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05號
訴 願 人:許○○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
所屬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114年9月27日雲警西偵字第1141001716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訴願人將其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下稱蝦皮帳號)及其密碼,與訴外人○○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成立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西分局審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予裁處系爭處分。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遂於114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願。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和訴外人共同經營蝦皮賣場,因蝦皮賣場建置及商品進出貨之一切成本均由訴外人先行墊款,故自蝦皮入帳之營業額,先由訴外人完整回收再依合約約定進行分配,且未將銀行帳號交付,更未喪失蝦皮帳號控制權,並監管一切經營過程,本件非有帳戶控制權之喪失或盲目聽從訴外人指示轉帳之情事。另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爰請求撤銷告誡處分。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雖主張握有系爭帳號之控制權,惟於契約期間將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訴外人,使其販售商品使用,且於契約期間每週與訴外人對帳後匯款至訴外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並按月收受每週營業額百分之1.5%之對價。是以,客觀上足認訴願人已將蝦皮帳號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且匯入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所綁定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亦非訴願人自己之金流,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構成要件。另租賃方式不僅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且易生款項遭侵吞之風險,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難認具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另於114年9月27日到場製作調查筆錄,業已提供訴願人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訴願人主張未給予訴願人足夠之申辯機會即逕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自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
按本法第22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第4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二、
另按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6月16日產經字第1140005384號函釋:「……(一)賣方客戶(即蝦皮賣家)於蝦皮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定蝦皮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三、
臺西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臺西分局所為之系爭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四、
經查,系爭處分記載「臺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涉嫌違反下列規定,應予告誠:……本法第22條第3項……本分局依同條第4項……製作書面告誡處分。」另查,本件目前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惟所謂有本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始得依據本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對行為人併予裁處告誡。因原處分機關將本件以違反本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移請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不得逕認訴願人有違反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而依據本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對訴願人併予裁處告誡,仍應直接依據本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行為人裁處告誡,如此方為正辦。
五、
次查,參酌前揭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6月16日產經字第1140005384號函釋意旨,訴願人將蝦皮帳號提供給訴外人使用,業已構成本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另本件是否具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復查,訴願人雖稱係和訴外人共同經營蝦皮賣場,並非出租且負監管一切經營過程之責,卻在調查筆錄中承認係出租蝦皮帳號,且提供蝦皮帳號、錢包密碼等資訊,並在訴願書中亦主張係以合法合作出租為出發點,顯然兩相未洽。又訴願人固提供系爭契約作為共同經營賣場證明,但缺乏其他足以佐證共同經營具體事證(如訴願人如何從事監督管理賣場等),顯與自稱符合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未能證明未有帳戶控制權之喪失或盲目聽從訴外人指示轉帳之情事,是訴願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處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但訴願人未提供其他事證,且訴願內容自相矛盾,是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