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06號
訴願人:○○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任○○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所屬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114年11月25日雲稅虎字第114120858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
緣訴願人向虎尾分局請求行政指導如何成為稅務主管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指定負責代繳者,虎尾分局以系爭函文告知行政指導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行為,由其依職權裁量應否為之,非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應予做為之事項。經查,系爭函文僅係說明行政指導內涵,為行政機關所為法令說明,並未直接影響訴願人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適法。
三、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