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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25 09:3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6496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6496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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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6496號

訴  願  人:吳○○
訴願代理人:吳○○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地址: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40號
訴願人因建築線指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4年11月21日古鄉工字第1140021139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訴願人為古坑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第三人張○○於114年11月3日填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原處分機關依其檢附之由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簽證的現況套繪地籍實測圖於114年11月11日進行現場會勘確認圖面無誤後,依據現況套繪地籍實測圖所標記出的道路中心線位置暨縣道154乙之計畫道路寬度進行建築線指示做出原處分,而訴願人於114年12月間經建築師轉知而得知原處分建築線指示結果,認原處分指示訴願人應自154乙線道路中心線退縮7.5公尺,嚴重損害其財產權益。訴願人不服原處分之建築線指示結果,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認原處分之指示疑有公路中心線偏移之事實,為避免權益受損、保障財產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現況鄰屋牆面線銜接指定建築線。
三、   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屬利害關係人,其提出訴願之日期為114年12月26日。
(二)有關訴願書中理由一提出之問題,依據(106)(古)營使字第○○○○ 號使用執照及(88)古營使字第○○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段○○ 地號及○○段○○ 地號(重測前為○○段○○ 地號)建物均依計畫道路15公尺路寬退縮7.5公尺,且永興段13 地號與雲212鄉道銜接處轉角亦截角5公尺長度,並無訴願人所說低於道路中心線7.5公尺之情形。本所依據建築法第48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進行建築線指示。
(三)有關原處分建築線指示申請,第三人乃依據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22日府城都一字第1133606773號函所修正之建築線指示(定)案件審查表,完整提供所需相關資料,其中現況實測圖係第三人委託專業測量公司依現況進行道路測量並定出道路中心線後經測量技師簽證,再經現場會勘確認後,依建築法第48條及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所指示出之建築線,原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 2 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雲林縣政府86年8月25日府建都字第8603400140號函略以:「主旨:為配合縮短核發建築執照時間都市計畫區外建築線指示自86年9月1日起授權各鄉鎮市公所辦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略以:「…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略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渠土地…被指定為建築線之處分,如認受有損害,…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原處分受文者為「張月娟」,訴願人雖非原處分相對人,惟原處分係指定系爭土地之建築線,致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時,將因建築法第42條所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義務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故原處分實已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能產生影響,訴願人就原處分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訴願,依上開訴願法、建築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經查,原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得於原處分送達相對人後1年內提起訴願,另卷查無原處分送達日期,故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
三、   卷查,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其基地臨接154乙縣道之計畫道路,並經本府於108年1月23日發文字號:府城都一字第1083600648B號公告「變更古坑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暨都市計畫圖重製檢討)案」計畫書、圖及發布實施日期,其公告之154乙縣道計畫寬度為15公尺,此有公告、計畫書、圖在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面臨古坑都市計畫道路縣道154乙線,則原處分以15公尺為計算基準,並依申請人委託專業測量公司依現況進行道路測量並定出道路中心線後(依計畫道路15公尺路寬之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縮7.5公尺),經測量技師簽證,再經現場會勘確認後,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   至於訴願人依系爭道路之現況路寬及舊有建物主張原處分之指示疑有公路中心線偏移之事實云云,經原處分機關調取(106)(古)營使字第○○ 號使用執照及(88)古營使字第○○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段○○ 地號及○○段○○ 地號(重測前為○○段○○ 地號)建物均依計畫道路15公尺路寬退縮7.5公尺,且○○段○○地號與雲212鄉道銜接處轉角亦截角5公尺長度,並無低於道路中心線7.5公尺之情形,此有相關使用執照、竣工圖在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容有誤會,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