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19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6497號
訴 願 人:林○○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120號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5年2月9日虎地罰字第32號(罰鍰編號115R107800041)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被繼承人林陳○○於98年12月12日死亡,其名下有光復段○○地號等13筆土地,至114年10月13日始由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14年虎地資字第○○○○號),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4年11月5日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訴願人林○○為林陳○○之繼承人且為本案之未會同人,原處分機關於登記完畢後,乃按其應繳登記費金額新臺幣(下同)523元,計算裁罰倍數20倍,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罰鍰10,460元。訴願人不服,乃於115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願。
二、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逾90歲高齡,已遷居臺北多年未回南部,經年來土地皆由兄弟使用,訴願人從未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事發時地政事務所無任何通知,致訴願人無從得知他人在辦理繼承登記,自然不知道需要繳款,現突然接獲原處分通知要罰鍰,甚至是20倍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土地法第73-1條規定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違反通知義務,逾期辦理繼承登記非因訴願人之責,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何者申辦繼承登記應繳納而未繳納,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 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繼承人有登記義務並應於法定期限內為之,逾期者依規定應予以裁罰,倍數最高20倍,係為土地法第73條第2項所明示,本案依法裁罰20倍,並無不妥。依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示,繼承人自有積極主動申辦繼承登記之義務,地政機關僅係被動接受登記。而訴願人自稱「訴願人從未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繼承登記事宜」,顯見訴願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0多年間長期怠於履行繼承登記義務,至於訴願人年齡、居住何地、本案土地是否由其兄弟使用及繼承人之一以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而訴願人因為未會同人而不知情等等,均非得免除積極主動辦理登記義務之正當理由。
(二)土地法第73-1條係為「列冊管理」相關事項所設立之法條,而「通知繼承人」係111年5月31日本法修正後所新增內容,其係「列冊管理」之新增行政程序,通知程序之踐行與否,僅與行政機關是否應列冊管理及移送國有財產署標售作業有關,與罰鍰之處分無關,此分屬二事而無從混為一談。訴願人亦不因此而免除積極主動辦理登記義務,更無得據以主張其消極之怠於履行義務之正當性。
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 按土地法第73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2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第7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第2項)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3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120 條規定:「(第1項)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第2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二、 再按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略以:「(一)查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二)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行政機關欲對行為人為處罰時,應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均應辦理登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或處分該物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人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故登記機關已盡其主觀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若登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登記情事,申請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58號判決參照)。爰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申請權利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計算登記罰鍰。……。」
三、 卷查,被繼承人林陳翠蓮於98年12月12日死亡,其名下有光復段59地號等13筆土地,至114年10月13日始由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14年虎地資字第81170號),並於114年11月5日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不動產標的清冊、登記清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訴願人林幸基為林陳翠蓮之繼承人且為本案之未會同人,原處分機關於登記完畢後,乃按其應繳登記費金額523元,計算裁罰倍數20倍,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罰鍰10,460元,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 至訴願人主張,事發時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致訴願人無從得知他人在辦理繼承登記,自然不知道需要繳款,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土地法第73-1條規定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違反通知義務,逾期辦理繼承登記非因訴願人之責云云。惟查,參照前揭內政部令意旨,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揆諸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實際上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故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又土地法第73-1條係為「列冊管理」相關事項所設立之法條,而「通知繼承人」係111年5月31日土地法修正後所新增內容,其係「列冊管理」之新增行政程序,通知程序之踐行與否,僅與行政機關是否應列冊管理及移送國有財產署標售作業有關,與土地法第73條規定之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