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6538號
訴願人:吳○○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街○之○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地址:雲林縣虎尾鎮行政路6號
訴願人因違反強迫入學條例事件,不服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 114年11月13日虎鎮民字第1140301637號行政罰鍰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訴願人之子女吳○○(民國(下同)100年○○月○○日生,下稱吳生)就讀本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學校),經學校發現吳生自114年5月5日開始中途輟學,爰通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年5月20日函請本縣○○里辦公處進行家庭訪問,並檢送114年5月29日虎鎮民字第
1140009133號勸止書予訴願人,請吳生應於114年6月6日前至學校復學。然吳生屆期仍未復學,原處分機關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9月18日虎鎮民字第1140301359號警告書,請訴願人於文到
3 日內送吳生上學。惟訴願人仍未遵行,原處分機關遂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以114年11月13日虎鎮民字第1140301637號行政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
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日起1日內復學,未復學者將連續處罰至入學為止。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二、
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子女經台大雲林分院醫生診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和自閉症類群障礙,無法完成現階段學習及無法配合學校各項考試和規章制度,因此常常受到老師的不解及學校處罰,在班級上更是受到同學的排擠和孤立,以致其畏懼抗拒到校。訴願人作為家長並非不讓子女上學,勸說責備皆無效,訴願人之子女就是不願意出門上學,作為家長已經盡力了,心力交瘁,希望能理解訴願人之子女不上學之原因,請不要處罰家長。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雖主張其子女因身心狀況、教育考量或其他因素未能入學,惟查其並未提出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達不能入學程度之證明,亦未依強迫入學條例第13條及相關自治法規,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暫緩入學或特殊教育安置,尚難認已符合法定免責或暫緩入學之要件。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
按國民教育法第3條規定:「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其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二、
次按強迫入學條例第2條規定:「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以下稱適齡國民)之強迫入學,依本條例之規定。」第6條規定:「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並配合學校實施家庭教育;收容或受託監護適齡國民之機構或個人,亦同。」第9條規定:「(第1項)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第2項)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第3項)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第12條規定:「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或健康條件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第13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應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但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最長以一年為限,並應副知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三、
再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四、
末按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未入學或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未入學學生:指新生未經請假或不明原因未就學。二、中途輟學學生(以下簡稱中輟生):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請假、請假未獲准或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連續達三日以上。(二)轉學生因不明原因,自轉出之日起三日內未向轉入學校完成報到手續。三、復學:指未入學學生或中輟生返校就讀。」
五、
卷查,訴願人之子女吳生為國民教育法第3條及強迫入學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適齡國民,就讀本縣立○○國民中學,自114年5月5日開始中途輟學,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後以114年5月29日勸止書及114年9月18日警告書,限期訴願人送吳生復學,訴願人均未遵期辦理,此有本縣立○○國民中學114年5月19日檢送中途輟學學生輟學通報表、114年5月20日雲林縣虎尾鎮114年05月中輟學生家庭訪問表、114年5月29日虎鎮民字第
1140009133號勸止書及114年9月18日虎鎮民字第1140301359號警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主張吳生經台大雲林分院醫生診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和自閉症類群障礙無法復學,並檢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2025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佐。惟依強迫入學條例第6條規定,適齡國民之父母有督促子女入學之義務。訴願人為適齡國民吳生之父,依上開規定有督促吳生入學之義務,雖訴願人主張吳生有上開身心狀況無法復學云云。惟查,訴願人並未依強迫入學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申請暫緩入學或特殊教育安置等情形,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