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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2 15:1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651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6512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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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吳○○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段○○巷○○號○○樓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西分局114年12月9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被害人謝○○遭詐騙案件及台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被害人陳○○遭詐騙案件,經前述二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皆匯入訴願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臺西分局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乃於115年1月6日向臺西分局提起訴願。

二、  訴願人主張略以:訴願人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號)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訴願人仍具帳戶實際控制權,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之構成要件尚無認識,訴願人欠缺主觀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應撤銷。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度 簡上字第16號判決:「…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又參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意旨,係在截堵規避金融機構依法對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並避免人民誤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件訴願人與對方僅係透過通訊軟體互動認識,按網路之匿名性,訴願人在未確實知悉對方身分下,卻依他人指示將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出,訴願人實則欠缺帳户控制權,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非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雖訴願人主張係因受騙提供其帳戶,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然查本件訴願人與詐騙集團接觸之經過,僅因「李○○」聲稱須先繳完罰款,即歸還訴願人之前匯款之款項即予輕信,且當有不明資金匯入時,未予查核或質疑款項之性質或來源,訴願人於系爭帳戶陸續收受多筆款項後,續依對方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入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已成為他人犯罪工具,但訴願人仍未履行身為帳戶持有人應負之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使系爭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受、移轉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金流節點,達到逃避國家追查金流之效果,違反帳戶持有人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爰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西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臺西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三、經查,依原處分機關所屬臺西分局114年12月9日及新莊分局警備隊同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之記載:

(一)114年12月9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問:經警方調閱妳華南銀行帳戶明細,確實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為何詐團能使用妳華南銀行帳戶收款?答:因為…認識一名叫李○○的男子(…有提供他的身分證給我看),他說他朋友匯款至我華南銀行帳戶,他教我將華南銀行帳户收到的錢匯款到bitoapp內一個開頭為805的帳戶,後續教我操作該APP購買虛擬貨幣USDT。問:請妳敘述使用bitoapp的過程。答:都是李○○引導我註冊帳戶及綁定實體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綁定之後李○○表示他朋友會匯款到華南銀行帳戶,教導我透過網路轉帳,將華南銀行帳戶收到的錢匯款到APP内開頭為805的銀行帳戶,後續再教我操作APP分次購買數位美金(USDT),李○○引導我點選到APP 提領的畫面,接著提供一組英文加數字的組合,稱這個錢包地址是公司提供給他專門繳納罰款使用,我提領完之後就算是他已經缴納部分的罰款,我總共繳納14次…。問:你總共交付、提供幾個銀行帳戶予詐團?答:我沒有交付銀行帳戶給詐團使用。問: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我認為有理由,因為對方說這個是要繳納罰款用的。問:你將帳戶或帳號交付提供予詐團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答:没有。問:報案人【謝○○】、【陳○○】匯款至你申辦華南銀行帳戶款項,妳是否有提領?答:都是李○○叫我轉到bitoapp的帳户。問你與兩位被害人是否認識?有無金錢或財務糾紛?答:不認識,沒有糾紛。」。

(二)114年11月30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問:遭詐騙的內容為何?答:114年9月7日…認識暱稱「Ah Sho」…。問:你能否提供「Ah Sho」的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答:他有給身分證正反面,我不確定是不是他本人,因為我沒見過本人,姓名:李○○、出生年月日:81年○○月○○日、出生地:嘉義市。問:你如何與「Ah Sho」聯繫?答:都用LINE聯繫。」是訴願人既未與「李○○」(即暱稱為「Ah Sho」)見過面,不知其真實身分,未經合理查證即輕信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其朋友所匯,又依其指示將款項轉到bitoapp的帳户,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而上開匯入款項確係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訴願人既不認識詐欺被害人,則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之金流,實質上已等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依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縱使帳戶仍由訴願人使用,但訴願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訴願人欠缺帳戶控制權,已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

四、次查,訴願人陳稱兩人為感情曖昧關係,「李○○」多次試探其情感,訴願人才會因此產生信賴並依照指示匯款,其實為遭他人詐欺之受害者,主觀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之構成要件尚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衡酌本件訴願人已成年人,年齡已近4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且其身為公務機關約用人員,對於情感詐騙應較剛成年之人更有一定之認識及預見。又雙方僅有網路聯繫關係,未曾見過面,現實生活不曾密切接觸,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之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據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書面告誡,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劉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