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6522號
訴 願 人:蔡○○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鎮○○國民小學
訴願人因專任運動教練懲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4年12月31日雲西文國人字第1140600118號令(下稱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為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及第77條第 6款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因專任運動教練懲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15年1月29日雲西文國人字第1150600013號令撤銷原處分,故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三、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李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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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