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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2 15:1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652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6522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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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6522號

訴 願 人:蔡○○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鎮○○國民小學

訴願人因專任運動教練懲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4年12月31日雲西文國人字第1140600118號令(下稱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為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及第77條第 6款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因專任運動教練懲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15年1月29日雲西文國人字第1150600013號令撤銷原處分,故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三、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