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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2 14:3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797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797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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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7979號

 

訴願人:蔡○○

住:○○縣○○鎮○○里○○鄰○巷○○號

送達代收址:○○市○區○○路○段○○○號○○F-7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115年2月5日發文字號1140019189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等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訴願人所有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帳號:○○-○○)、王道銀行(帳號:○○-○○)、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帳號:○○-○○)及元大銀行(帳號:○○-○○)等帳戶。因上開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縣北港鎮,乃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偵辦。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調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王道銀行○○-○○、中華郵政○○-○○、雲林縣四湖鄉農會○○-○○、雲林縣口湖鄉農會○○-○○、雲林縣水林鄉農會○○-○○、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等(下稱系爭帳戶)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5年2月5日發文字號1140019189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即為詐騙集團之受害人,其因深信「陳○○」確實與其交往,才遭詐騙集團騙取多年積蓄與帳戶,訴願人就將系爭帳戶交付與他人一事雖有認識,但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顯係受騙而未認識,是其主觀上欠缺故意,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處分,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調查筆錄可知,訴願人確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查系爭帳戶之相關交易,對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確已遮斷其詐騙金流之軌跡,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且匯入之款項亦非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訴願人實已欠缺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原處分機關審酌相關事證資料依法告誡,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北港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  按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第4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三、  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115年1月30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你總共交付、提供幾個帳戶(或帳號)供他人使用?分別於何時、何地交付提供?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號碼分別為何?答:我於114年12月12日12時許,詐騙集團指示我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我提款卡寄出去,我總共寄出我名下王道銀行、中華郵政、雲林縣四湖鄉農會、雲林縣口湖鄉農會、雲林縣水林鄉農會、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元大銀行(證券帳戶、數位帳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提款卡共12張…。問:承上述,為何你要將上述你申辦之金融提款卡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答:我於114年11月底在Bumble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網友,後來我們互加LINE好友,對方為暱稱陳○○之人,後來我們雙方聊天一段時間,過程中我們雙方互認為已達男女朋友關係,而且在聊天過程中,對方也知道我目前都在家中照顧我母親,也知道我母親現在身體狀況,所以他就主動向我表示想要協助我,所以他就跟我說他有用中國的銀行帳戶匯款現金給我,但是因為我沒有接到電話導致他的帳戶遭凍結,並且跟我說他哥哥在臺灣的銀行上班知道如何幫他解除帳戶凍結問題,因此他就要我提供我名下銀行提款卡給他哥哥使用,製造一些金流就可以讓他的帳戶可以解除凍結問題,我當下信以為真,我就於上述所說的時間點將提款卡依對方指示到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去,我就在等對方給我消息,直到我後來聯繫不到對方我才知道被詐騙了。…問:你有無前往提領或操作轉帳上述被害人林○○、趙○、陳○○、趙○○、董○○、王○○等人所匯之款項?答:沒有。問:你與上述被害人是否認識?有無仇怨或財務糾紛? 答:不認識。無仇怨及財務糾紛。…」,並均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於Bumble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為陳○○之網友,依其指示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供其使用,衡酌訴願人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以訴願人之教育程度、年齡、工作經驗等,應具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妥善管理個人銀行帳戶,並謹慎保管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使用之重要性。訴願人與LINE暱稱為陳○○之網友,雙方僅透過網路聯繫,在未經合理查證對方確切身分前,即提供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該身分不明之人,造成詐欺犯罪受害者所匯入款項之金流斷點。訴願人既不認識詐欺被害人,則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之金流,實質上已等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

四、  雖查,所謂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始得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對行為人併予裁處告誡。因原處分機關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刑事案件移請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惟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尚不得逕認訴願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對訴願人併予裁處告誡。法院尚未就訴願人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判決有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倘認為訴願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直接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訴願人裁處告誡,如此方為正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按上開說明,訴願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應直接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訴願人裁處告誡,與上述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