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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24 06:1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034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9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0349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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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9 22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0349

訴 願 人:黃○○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11571日案件編號1150012932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一、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訴願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雲林縣斗六市,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偵辦。案經斗六分局調查後,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身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告誡。上開處分書業於11571日合法送達在案,並由訴願人親自收領,訴願人不服遂於115723日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始並不知道匯入本人帳戶之資金涉及犯罪,主觀上係協助熟識網友及其朋友購買虛擬資產,亦無協助掩飾、隱匿或移轉犯罪所得之故意,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調查筆錄自陳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自稱「林○○」之網友匯款2萬元以協助代購虛擬貨幣,再將2萬元分別轉匯至「林○○」指定帳戶等情。本件訴願人與詐騙集團均僅透過網路聯繫,在未能知悉對方確切身分,未經查證即提供自己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他人可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款項,且未予查核或質疑該款項之性質或來源,復依其指示將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實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非為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難謂訴願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故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機關審酌相關事證資料依法告誡,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斗六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立法理由(即112614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載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略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系爭規定之所設,即在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系爭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

三、經查,訴願人於11571日調查筆錄略以:「我是將帳戶提供給一位在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認識的網友自稱林○○之人。……她請我幫他買虛擬貨幣。我是在115320日以LINE將帳戶的帳號提供給她。……問:林○○要你將2萬元匯至哪裡帳戶?答:一開始林○○要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匯入她所指定電子錢包,因為有問題無法匯入,之後林○○要我將2萬元分別匯入中華郵政○○-○○、連線商業銀行○○-○○號帳戶內。問:林○○要你將2萬元匯入他所指定上述2帳戶內,你何時匯款,分別匯入多少?答:中華郵政帳戶是在1153202250分匯入11449元,連線商業銀行是在同(20)日2250分匯入7500元。二筆總共匯入18949元,其餘金錢她就要我自己留下來。……問:有無對『林○○』之人的身分、『相關』之人所述內容進行查證?答:沒有。」等語,顯見訴願人在未能知悉對方確切身分且未經查證即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身分不明之網友,使他人得以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款項,並於收受匯款後,依對方指示將指定金額分別轉匯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縱使帳戶仍由訴願人使用,但訴願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訴願人欠缺帳戶控制權,已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參酌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訴願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係協助熟識網友代購USDT,雙方平時已有往來,並不知道匯入系爭帳戶之資金涉及犯罪,更不知道代購USDT之行為會遭他人利用,欠缺主觀故意云云。然衡酌本件訴願人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相關資訊之重要性,無正當理由不應交付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參照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願人之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之構成要件。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又雙方僅有網路聯繫關係,現實生活不曾密切接觸,在未查證對方確切身分即提供自己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該身分不明之人,使他人可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款項,再聽從其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難謂訴願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書面告誡,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委員   𤧞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委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