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年9 月 23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0340號
訴 願 人:林OO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114年3月14日案件編號11403010131-05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斗南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三、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經斗南分局於114年3月14日以原處分書面告誡,查本件原處分經斗南分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14年3月14日交由訴願人簽收,此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年3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案訴願人之地址在雲林縣,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而訴願人遲至115年5月22日始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該條項規定於112年5月19日增訂理由略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故行為人如係遭詐騙而提供個人帳戶,此時參照前揭立法理由第5點,即應再審酌行為人是否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倘符合上述情形,即得認行為人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因欠缺主觀故意,自得免於同條第2項前段之處罰。」
五、經查,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法定期間,然依訴願人115年5月2日訴願書之主張及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警詢筆錄之記載:
(一)訴願主張略以:本人113年被人誣告,並沒有將系爭帳戶之銀行存摺、印章交給別人,並於114年3月14日之警詢筆錄已明確回答。且全案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在案,自難認有提供帳戶控制權予他人使用。
(二)114年2月5日詢問訴願人之警詢筆錄所載:「問: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9-006OOOOOOOOOO800」之銀行帳號、密碼有無提供予他人?何種方式提供他人?為何提供給他人?答:我是做汽車皮椅生意的,有時客人要支付款項我就會提供給客人作為匯款支付做汽車皮椅費用。問:……,試問向被害人吳典融詐騙是否你所為?你是否知道何人所為?你有無提領該筆款項?是否知道何人去領取?答:不是。不知道。我以為是客戶所支付做皮椅費用所以有去提領,但是我不知道當時我是領多少錢。」,114年3月14日之警詢筆錄所載:「問:你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9-006OOOOOOOOOO800」目前帳戶內是否有存款?存款金額為何?答:有存款。目前帳戶內剩餘金額新臺幣1萬6238元。」。
六、再查,經審酌上開相關警詢調查筆錄及114年偵字第5008號不起訴處分書、交易明細等證據,足認本件訴願人說法其並未主動交付帳號、密碼,而係提供帳號給客戶作為支付皮椅費用應可採信,即訴願人仍保有其帳號之控制權,而不該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裁罰要件,且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應再審酌行為人是否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倘符合上述情形,即得認行為人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因欠缺主觀故意,自得免於同條第2項前段之處罰。訴願人自陳其主觀上基於信賴客戶所以將帳號提供給客戶作為支付皮椅費用,與目前社會上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並未不同,應可認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形,即得認行為人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因欠缺主觀故意,自得免於同條第2項前段之處罰。是原處分尚難謂適法、妥當,核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爰參照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按前開規定意旨,本於職權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