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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25 06:0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035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0355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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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0355號

訴  願  人:劉○○  

        住:南投縣○○鎮○○里○○街○○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115年5月5日雲警刑一字第115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本件緣於訴願人113年9月5日0時30分許,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斗南分隊員警攔查,並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盛裝毒品用之零錢袋1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8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將扣案之毒品送驗,毒品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尿液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反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依法裁處,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  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稱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訴願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處以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因該判決與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之案件事實相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因原處分所處罰之事實已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處罰,本件處分屬重複評價,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雖受有刑事判決,惟係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論罪科刑,其所保障者乃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益,處罰者係「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駕駛行為,而為刑事法之範疇;然本局據以裁罰之處分,則係針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旨在防制毒品氾濫並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兩者之處罰客體、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全然迥異,屬於行政罰之範疇,自應分別予以法律評價,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本件依但書的規定依法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適法。另本件訴願人持有及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罪行,警政署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以113年9月5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1300○○○○號報告書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以不起訴處分簽結在案。是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倘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訴願人持有與施用毒品之行為,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刑事法院復未就此部分行為併予審判處刑,則本局於訴願人之持有及施用毒品刑事責任免除後,依法裁罰,自無違反一罪二罰或重複評價原則可言,依法自屬有據。訴願人訴願理由所述,顯有誤解,實無足採。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23、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25、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字第○○號判決:「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次查,訴願人於113年9月4日10時許,在南投縣○○住處外之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次,復於同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某處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某超商外其所駕駛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稍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於翌日0時35分許,遭警攔檢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盛裝毒品用之零錢包1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8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訴願人前揭毒駕行為經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所要保護乃「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益,故處罰「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駕駛行為;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為裁罰對象,其旨在防制毒品危害並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兩者構成要件、規範基礎、處罰目的及保護法益不同,尚難謂屬同一行為,故應分別予以法律評價。是訴願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行為與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屬不同行為,依法自得分別評價,各論其責任,難認有一事二罰之情事,訴願人之主張不足以採。

三、又訴願人施用及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經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該一行為已經不起訴處分,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