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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25 06: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035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9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0352號訴願決定書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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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0352號

訴願人:鄭○○

住:台中市○○區○○路○段○○○巷○弄○○號

訴願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三、本件訴願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檢具民國(下同)115年7月17日申訴書(本府收文日期為同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查,訴願人所提上開申訴書為教師申訴之形式,且申訴書所載稱有關不服原措施發文日期及字號與所檢附之相關原措施文書亦有未合,致本件訴願人有無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救濟之意思及訴願標的究係為何,皆有未明。案經本府以115年8月4日府行法二字第115290937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8月6日送達於訴願書所載地址,並由訴願人之同居人簽收在案,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