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11 月5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1180號
訴 願 人:白OO
訴願代理人:陳姵臻律師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115年8月7日案件編號雲警六偵第115001825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斗六分局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22日接獲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被害人楊○○報案稱詐騙致使其陷於錯誤,於115年5月22日19時14分、20時23分轉帳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10,000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訴願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內,經斗六分局調查後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身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告誡。上開處分書業於115年8月7日由訴願人親自收領合法送達在案,惟訴願人不服,遂於115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3年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一名暱稱「Taoming」,後又透過互加微信,對方暱稱改使用「劉」或「Liu」,因與其建立男女朋關係,對方表示從事購買MyCard點數交易,故提供系爭帳戶給對方匯入交易款項,再將款項透過支付寶方式轉帳給對方,並未收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其仍保有系爭帳戶的支配權,與一般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自由使用有所差別,且訴願人係受詐騙,主觀認知係協助交往對象收受合法商品交易價金,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例外情形,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本件訴願人於113年於Tinder上認識年籍不詳之「Liu」,後續加入對方微信暱稱「ZZZ」,直到今年初確認為男女朋友關係,茲因其要做mycard點數生意,故借用訴願人系爭帳戶,於收受兩筆不明款項合計六萬元後,又依其指示將等值款項轉入其支付寶,訴願人警詢均稱沒有跟對方見過面、也沒有跟他視訊過,沒有他的年籍資料等語,故顯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之規定,且將匯入款項轉入其他指示支付寶帳戶內,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實非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難謂訴願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行為,有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故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原處分機關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該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三、經查,訴願人於115年7月3日調查筆錄略以:「我在113年5、6月時(詳細時間忘記)…Tinder認識『劉○○』綽號(Liu),後續加入對方微信ID:wynn0848、暱稱『zzz(符號)』,於115年5月時告知我他有在做點數買賣交易,…故向我借取系爭帳戶,於115年5月22日19時14分及20時23分收到2筆不明被害人轉入5萬及1萬元,合計6萬元。我在收到6萬元後…從我的支付寶轉帳給『劉○○』支付寶…。問:你有無犯嫌『劉○○』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答:我沒有見過『劉○○』本人…沒有他的年籍資料…大約跟他聊天了2年,但是已經沒有聊天記錄了」等語。又查,訴願人於115年8月7日調查筆錄略以:「問:你與『Liu』有無見過面?答:沒有、問:…有無屬於你的錢?答:沒有。」等語,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訴願人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之認知。本件訴願人與劉○○等人僅透過網路聯繫,在未能知悉對方確切身分,亦未經查證即提供自己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他人可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款項,再將詐騙集團犯罪詐騙所得之款項,依其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實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非為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難謂訴願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行為,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四、雖訴願人主張係因受騙提供系爭帳戶,訴願人主觀上無交付帳戶之違法意圖,惟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略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系爭規定之所設,即在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系爭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再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略以:「洗防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並非僅憑行為人主觀上自認存在特定目的為已足,而應回歸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審認該交付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屬交易型態所必需;另應綜合雙方關係建立之基礎、往來
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認定是否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本件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又依其指示以支付寶方式匯至對方指示之支付寶帳戶內,實則欠缺系爭帳戶之控制權。是本件衡酌訴願人之身心、精神狀態為正常之成年人,其以交友軟體所認識之暱稱「劉
○○
」或「劉 ○○
」或「劉」之人,在未能知悉對方真實姓名、生活背景等基本資料,僅透過網路方式聯繫且未曾謀面下,難認雙方所建立之基礎、往來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具有信賴關係,而具有「正當理由」。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易言之,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皆應予以處罰,非僅限於故意之行為。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本件不因訴願人同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得阻卻本件行政違規事件之責任。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