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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7 01:4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117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1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117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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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11 月 6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1179號

訴 願 人:OOOO養殖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訴願人因核發建造執照事件,不服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115年6月22日口鄉建字第1150008719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緣訴願人就坐落雲林縣OO鄉OO段0OO9-0OO8、0OO9-0OO8、0OO9-0OO5、0OO9-0OO7(重測後改為OO段1OO9-0OO0)、0OO7-0OO0、0OO4-0OO0、0OO0-0OO9、0OO7-0OO2、0OO8-0OO0、0OO6-0OO0、0OO2-0OO0、0OO9-0OO0、0OO0-0OO0、0OO9-0OO0、0OO9-2OO、0OO9-0OO2、0OO9-0OO3、0OO9-0OO6、0OO2-0OO3地號等1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5年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茲因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送件資料嚴重缺漏,故經電話告知並無同意掛文收件,訴願人又於115年4月24日就坐落雲林縣OO鄉OO段1OO9-0OO0地號(即為重測前之OO段0OO9-0OO7地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認定本案OO段1OO9-0OO0地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已逾有效期限。訴願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  訴願人之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115年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業經原處分機關收發單位實際收受文件,已有原處分機關收件戳記「115.1.19」,故建造執照申請案自申請人持憑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完成收件掛號之日起,即生申請效力,其內部程序不影響收發收受之申請效力,即便申請文件有所欠缺,原處分機關應踐行建築法第35條、36條規定之程序通知改正等相關程序,故不得認為系爭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因未依期限申請而失效。

 (二)且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原處分有重大違法,應予撤銷並命原機關依法重新辦理。

三、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115年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僅檢附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地號表等文件嚴重缺漏並不符合審件要求,且於當日電話告知將資料退還,故訴願人並不符合收件受理之案件未完成收文登錄,並無違反建築法第35條、36條之法定程序。

(二)且經本府115年6月11日農漁二字第1150047406號函復,原處分機關逕而認定訴願人所提本案OO段1OO9-0OO0地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最早核定日為114年3月14日,已逾有效期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原處分雖未對訴願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事件為准、駁之行政處分,惟原處分已認定系爭標的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已逾有效期限,可認函復內容已為明確之拒絕,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而非全然為觀念通知,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27條前段規定:「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本府86年8月25日府建都字第8603400140號函略以:「主旨:為配合縮短核發建築執照時間都市計畫區外建築線指示自86年9月1日起授權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準此,原處分機關對申請建造執照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68條規定:「(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3項)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第95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2項)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建築法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33 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及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府農業處於115年6月11日府農漁二字第1150047406號函略以:「……本案業者應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倘業者未於期限內提出建照申請,或經建築主管機關受理案件後依程序駁回申請,且業者未於期限內再提出申請,則無待主管機關另為廢止之行政處分,於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該函釋意旨係指未提出申請及申請駁回後未再提出申請之狀況。本案訴願人依限於115年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5年1月19日所檢送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地號表等文件嚴重缺漏並不符合審件要求,乃於當日電話告知將資料退還。然依照雲林縣政府(公所)辦理建造執照(含設計變更)及雜項執照標準作業流程圖,原處分機關已於訴願人申請書上蓋用收文日期章收受,依建築法第35條及第36條之規定進行建造執照審查程序,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68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當日僅以電話告知,惟此涉及補正或申請駁回之重大事項並無以書面方式為之,且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給訴願人收受方生效力。又依農業部102年12月20日農企字第1020738005號函略以:「……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倘確於容許使用同意書6個月內有效期限內或申請展延之有效期限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建築執照有案,自無涉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之情形。至本案已進入申請建築執照之處理程序,該建築執照得由貴府建築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核處。」,是原處分機關迄今仍未對115年1月19收文有為任何駁回申請或命補正之行為,參照前揭農業部函釋意旨,本案自無涉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難謂適法、妥當,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本文後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6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