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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2 13:5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全文檔案:

第  一  條  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管理新設置畜牧場,提升新設置畜牧場之污染防治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三、畜牧場:係指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規模之家畜、家禽生產場所。

            四、新設置畜牧場:係指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提出申請或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而申請增(擴)建、改建之畜牧場。

            五、動物福利措施:係指有助於減少動物緊迫,或增進動物福祉之畜牧設施及友善生產系統。

第  四  條  本縣家畜、家禽生產數量達到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當年度生產頭數目標時,本府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得公告暫停受理新設置畜牧場之申請,暫停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調整之。

第  五  條  申請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公所證明其資格者。

            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

            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

            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本府鼓勵新設置畜牧場得採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福利措施。

            五、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或住宅周界五

百公尺、學校周界一千公尺範圍以上。但本自治條例公布

施行前領有畜牧場登記證因增(擴)建、改建而新申請者,

不在此限。

            六、新設置畜牧場除依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規定辦理外,應再依其申請類型,設置下列設施:

               (一)飼養豬場:水濂或其他相同功能之密閉式豬舍、高床或     條狀地板之欄舍、設置廢水回收設施、雨水污水分離設施及其他經本府公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施。

               (二)飼養蛋雞或白色肉雞場:水濂或其他相同功能之密閉式雞舍、堆肥舍周邊應設置防水帆布捲簾及其他經本府公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施。

               (三)飼養有色肉雞場、鴨場或鵝場:畜牧場周界應具備防止羽毛、粉塵飄散之圍網、污水排放處設置阻絕羽毛之設備及其他經本府公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施。設有堆肥舍者,比照飼養蛋雞或白色肉雞場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新設置畜牧場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送新設置畜牧場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初審符合後,報請本府核准:

一、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新設置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

  三、畜牧場經營計畫書。

      四、畜牧場位置略圖。

              五、畜牧場設施配置圖。

              六、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七、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八、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影本。

  九、合法用水來源證明文件。

  十、建築線成果指示圖。

第  七  條  經審查核准之新設置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得報請本府核准延長。

              新設置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新設置畜牧場負責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送新設置畜牧場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初審符合後報本府:

一、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影本。

      二、畜牧場經營計畫書。

  三、新設置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四、畜牧場位置略圖。

              五、畜牧場設施配置圖。

              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七、畜牧設施使用同意書(設施自有者免附)。

  八、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九、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

  十、各項畜牧設施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十一、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十二、合法用水來源證明文件。

  十三、特約獸醫師合約書及化製場簽約合約書。

  十四、收乳合約書(乳牛及乳羊場應檢附)。

  十五、廢棄物(含死廢畜禽)清理計畫書。

              本府自前項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應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