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一條案件,特訂定本基準。
第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本府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者,裁罰基
準如附表。其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
從者,並得依附表按次處罰。
第三條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者,以裁處違規行為人為原則,查無行為人
時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負土地使用管理
責任之人為處罰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