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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文化場所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12 月 07 日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推廣文化建設,加強社會教育及發揮文化場所使用功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管理機關為雲林縣文化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文化場所,係指雲林縣文化局下列場所:

一、陳列館:一樓展覽室、二樓畫廊、三樓陳列室。

二、圖書館:三樓研習室、四樓第一會議室、四樓第二會議室。

三、音樂廳:音樂廳、地下演講廳。

四、室外場所:露天劇場、廣場、迴廊。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文化場所以文化社教活動為主,並得提供民間舉辦各項活動。如有下列情事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立即停止使用:

一、違背政府法令及政策。

二、妨害社會善良風俗。

三、與原核准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所轉讓他人使用。

四、損害各場所設施者。

第五條  申請使用文化場所,應檢附證件向管理機關辦理申請使用,經核准並繳納場所維護費及保證金 (收費標準如附表)後,始得使用。

前項費用收入,應解繳縣庫,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回復原狀或取消申請時無息發還。

第六條  申請人因故取消借用或改期,應於原核准日七日前申請改期或退款,逾期未申請者,已繳場所維護費減半退還。

第七條  申請使用文化活動場所有下列情形者,得免繳場所維護費:

一、由政府辦理國家慶典或國定紀念日舉行之活動。

二、管理機關主辦或協辦之各項展演活動。

三、雲林縣政府辦理之各項活動經縣長核定者。

第八條  使用文化場所一切器材及設備,應注意維護,如有毀損時,應予修復,遺失者應照時價賠償。

  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啟用電器、燈光、音響、舞台、吊具及其他器材。如須臨時安裝燈光或其他電器設備時,須先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私自架設。

第九條  使用文化場所,收費以場次為單位者,每場次以三小時為一基準,未滿三小時者,以三小時計算,如需彩排、預演及佈置等情事,必須配合登記場所空檔舉行,以一場次時間為限。

第十條  使用文化場所,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如需製發入場券、各種識別證、海報、宣傳品者,應將各式樣本送交文化局,方可製發使用。入場券應由申請人依法定程序向有關機關辦理。

二、使用場所期間,其秩序及安全維護,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三、使用人應保持會場秩序及整潔,不得妨害他項活動及民眾閱覽。如需佈置場地者,應依管理機關指定之方式佈置。

四、使用完畢後,應負責回復原狀及清潔,未依規定辦理者,得不再予接受借用申請。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