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提升服務成效,評鑑服務人員品質與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社會工作(督導)員之服務績效評議應就工作進度、數量、品質、態度(包括勤惰、服務熱誠與專業道德)、方法(包括專業知能與工作創意)、協調聯繫、管理領導等項目,逐年辦理之。
前項社會工作員評議由本府社會處處長、主辦科科長及該管社會工作督導員辦理;社會工作督導員評議由社會處處長、主辦科科長辦理之。
三、社會工作(督導)員任職至年終未滿六個月不予評議,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應另行辦理評議。
前項人員評議結果比照本要點第四點辦理獎懲,但不得提敘薪階。
依中央補助經費聘用之社會工作(督導)員之評議,除中央法規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或本府及所屬機關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四、社會工作(督導)員服務績效評議之等次名額不予限制,其評議等次及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評議甲等者(八十分以上)提升一階續聘,已提敘至本職最高階者,換約時不提敘薪階,頒發獎勵品鼓勵。但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ㄧ,不得考列甲等:
1.曾受刑事處分者。
2.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經扣考處分者。
3.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4.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5.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6.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二)評議乙等者(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留原職續聘,三年連續考列乙等者應予解聘。
(三)評議丙等者(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留原職階續聘,二年連續考列丙等者應予解聘。
(四)經評議丁等者(未達六十分)應予解聘。
(五)受刑事處分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之日數。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情事,不得評擬甲等者,應將具體事蹟記載於考核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供長官評核。
辦理考核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
五、社會工作(督導)員服務績效評議分平時與年終評議,平時評議隨時辦理,年終評議應於每年年底前完成。
六、社會工作(督導)員平時績效評議應視其具體事實辦理獎懲,於年終績效評議時併計其成績。(年終評議表如附件)
七、聘用社會工作(督導)員及續約時、訂立約聘契約時應載明本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事項。
八、社會工作(督導)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予解聘: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者。
(四)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五)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守,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者。
(六)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七)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八)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九)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
(十)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十一)曠職連續達二日,或一年累積達四日者。
(十二)請假逾限,扣除報酬之日數逾約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但因安胎事由請假,致其扣除報酬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十三)患重病請延長病假,契約期滿尚未痊癒者。
(十四)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情事之一者。
(十五)遇有重大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