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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2 13:5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協助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為處理本府及協助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各機關應指派專人辦理國家賠償業務,並得視業務需要,設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

三、本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除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秘書長擔任外,其餘委員由本府之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聘(派)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四、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對於本府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及協議事項。

  (二)對於各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之協助事項。

  (三)對於超額賠償金核定案件之審議事項。

  (四)對於本府國家賠償事件求償事項之處理。

  (五)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五、本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

    本委員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本府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六、本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七、本委員會行政業務由本府法制單位(以下簡稱法制單位)辦理。

八、本委員會視人民請求賠償事件之情況隨時召開會議。會議時應有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對會議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九、本委員會開會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利害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派員列席陳述意見,並得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供意見。

十、本委員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一、本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非由本府或各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十二、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法制單位編列預算支應。

十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填具賠償請求書(如附件一)。其有代理人者,並應提出委任書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如附件二)。

十四、本府為被請求賠償機關時,應由法制單位收受賠償請求書,影印後送交賠償責任原因業務主管單位,該單位應於收受後十日內擬具具體意見,並檢附有關案卷,送法制單位提報本委員會審議。

前項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制單位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於文到之次日起十日內補正: 

(一)賠償請求書不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所定之程式或就請求事項未提出具體事證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二)協議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三)代理人未提出合法代理證明者。

(四)其他應通知補正者。

前項請求權人逾期未補正者,得不經審議,檢附命補正之送達證書及有關案卷,經機關首長核准後,逕行函復拒絕賠償,並提報本委員會備查。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一)無管轄權。

(二)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

(三)請求權人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依請求權人之書面資料,並非請求國家賠償。

第一項之賠償責任原因業務主管單位如有怠於檢送案卷資料者,該承辦業務人員及有關人員,應按其情節懲處。

十五、各機關於指定協議日期前,應先據請求書調查其請求有無理由,如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或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受請求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十六、本府賠償事件,經本委員會審議結果,如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或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者,本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十七、依本委員會審議認有賠償責任者,由賠償責任原因業務主管單位就本委員會授權一定金額範圍內,與請求權人協議。

前項情形,應製作協議紀錄(如附件三),並載明:「本協議紀錄須簽奉機關首長核准,協議始生效力。」。

協議不成立之事件,賠償責任原因業務主管單位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如附件四),並提報本委員會備查。

十八、賠償義務機關除有應予拒絕賠償之情形外,應速指定協議期日,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機關、公務員、團體、個人或應負責任之人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十九、請求權人於協議日不到場者,賠償義務機關酌量情形,得視為協議不成立或另定協議期日。

二十、協議紀錄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詳為記載,並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加蓋機關印信。

二十一、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書(如附件五),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蓋妥機關印信,於十日內派員或交郵政機關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

二十二、本府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事件,請求權人如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應由本府業務主管單位應訴。遇有事件情節繁雜者,必要時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十三、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結果應函報本府備查。協商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裁判書正本,函報本府備查。

二十四、本府因國家賠償事件所生求償權之行使,應經本委員會之審議。本府賠償責任原因業務主管單位應於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後五日內,就求償權行使之事項擬具處理意見,送法制單位提報本委員會審議。

本府賠償責任原因業務主管單位如有怠於求償者,該承辦業務人員及有關人員,應按其情節懲處。

二十五、本府賠償事件,經本委員會審議結果,對公務員或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者,賠償責任原因業務主管單位應即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協商成立者,應將協商結果提報本委員會審議。協商不成立者,賠償責任原因業務主管單位應即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於裁判確定後儘速執行,並將歷審裁判資料及執行情形提報本委員會備查。

二十六、協議成立之賠償事件,由本府賠償責任原因業務主管單位將協議書連同空白領款收據(如附件六)函送請求權人。

二十七、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請求權人請求給付賠償時,賠償義務機關應立即填製國家賠償請撥書一份(如附件七),並附協議書或判決書、和解筆錄等有關文件一份,及請求權人之領款收據(應填妥住址及身分證號碼,並簽名蓋章)一份,送法制單位辦理。

法制單位接到上項書件後,送本府主計單位在本府賠償準備金項下撥付賠償金,開具付款憑單核銷,主計單位於核銷時,應送交本府財政處,核發賠償金。

二十八、國家賠償事件,應採一請求案件一專卷方式歸檔管理。

二十九、雲林縣各鄉(鎮、市)公所協議賠償金額在三百萬元以下,得逕行決定;逾三百萬元,應報請本府核定。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