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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08:3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政府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全文檔案: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係指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六十二條規定,由父母、監護人等申請兒童及少年安置案件,應依委託安置契約或其他規定辦理,非屬本要點規定對象。

三、兒童及少年受安置三十日後,其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等(以下稱申請人)得向雲林縣政府(以下稱本府)申請安排會面探視,但經社工評估有需要者,不在此限。

四、本府處理會面探視之過程,應尊重兒童及少年意願,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

五、申請人應於申請會面探視日十日前,以書面方式向本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本府訂之)。但有特殊情形,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本府接受申請後,應於七日內回復審核結果,如不同意者,應敘明不同意之理由。

七、經本府同意前點申請者,申請人應簽立遵守事項約定書。

申請人未簽立前項約定書、不遵守約定事項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本府得禁止探視。

八、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每月得安排兩次會面,每次之會面探視時間為二小時。但有特殊情形,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面地點以本府社會處或其他經本府指定會面之場所為限。

九、會面探視期間應由本府或安置單位社工陪同,申請人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約定之時間到達,逾三十分鐘未到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取消當次會面,申請人不得以遲到為理由要求延長會面時間。

(二)因故取消探視者,至遲應於二日前通知本府。

(三)探視前應配合安全檢查,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有危害兒童及少年安全之物品。

(四)探視時不得有吸菸、飲酒、嚼檳榔、施用毒品、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行為。

(五)探視時不得探詢兒童及少年安置期間相關應保密資訊。

(六)配合本府或安置單位社工人員參與、觀察或評估,必要時社工人員得錄影錄音,並作成會面探視紀錄。

(七)探視結束時,應依本府人員指示之時間及動線離開探視地點。

申請人如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形,經勸說或制止仍無效者,得取消或終止當次會面探視,並作為後續評估會面探視申請之參考。

十、本府委託辦理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寄養家庭、其他安置機構或處所、執行家庭處遇計畫機構或單位,應盡力配合會面探視之執行並共同合作,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