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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各地政事務所志願服務隊設置要點
民國 91 年 07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本縣內居民發揮「助人最樂,
    服務最榮」之精神,提昇本縣各地政事務所為民服務品質與效率,廣
    結社會資源,結合民間力量,運用社會人士參與地政業務為民服務工
    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縣各地政事務所志願服務對隸屬於本府,名稱為「雲林縣○○地政
    事務所志願服務隊」。


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志願服務隊
(一)凡年滿二十二歲至五十五歲以下,教育程度國中以上,認同「志願
      服務法」,身心健康、具愛心、耐心、服務熱誠、對地政業務服務
      有興趣者、願運用餘暇且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
      任,秉持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專長、時間等
      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參與志願服務之社會大眾。  
(二)地政士。
(三)地政退休人員。


四、志願服務隊人員(以下簡稱志工)甄選,以公開招募方式,視需要辦
    理之。


五、申請參加志工,需填具申請表,經各該地政事務所審核後發給服務證
    ,為該所志願服務隊志工。


六、為發揮各地政事務所志願服務隊組織之功能與運作,本著對志工自行
    管理與分工合作之精神,志願服務隊下置隊長、副隊長各一人,志工
    幹部若干人。
  隊長負責綜理、督導隊務,協助服務隊有關志願服務各項工作及活動
    策劃與執行,對內、對外之聯繫協調工作,並定期召開志工隊員會議
    。
  副隊長隊長協調隊務,志工幹部負責辦理、協助各項地政業務有關事
    宜,均應受各地政事務所業務承辦人、課長、秘書督導並受主任指揮
    、督導。


七、隊長、副隊長於志工隊員會議提名,經全體志工隊員半數以上出席,
    多數表決通過,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其因故不能視事時,得召開
    臨時志工隊員會議,辦理重選,任期至該期屆滿為止。


八、志工應協辦下列服務項目
(一)引導民眾。
(二)協助繕寫各類申請書表(登記案件書表除外)。
(三)解答各項地政法令疑義。
(四)其他支援協助工作。


九、為提昇志願服務品質,保障受服務者權益,本府或各地政事務所應對
    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依內政部函頒課程實施):
(一)基礎訓練:
     1.志願服務內涵(二小時)。
     2.志願服務倫理(二小時)。
     3.自我了解及自我肯定、快樂志工就是我,課程二選一(二小時)
        。
     4.志願服務經驗分享(二小時)。
     5.志願服務法規之認識(二小時)。
     6.志願服務發展趨勢(二小時)。
   以上共計十二小時,完成訓練後發給結業證書、志願服務證及轉發服
    務紀錄冊。
(二)特殊訓練:地政事務類志工應依業務需要參加地政事務所及上級機
      關主辦之研習、訓練。接受研習訓練期間請假逾授課四分之一不發
      給合格證明及服務證。
(三)在職訓練:由本府或各地政事務所依業務需要、目的、功能再規劃
      相關特殊訓練課程辦理之。
(四)工作督導:由本府或各地政事務所依業務需要規劃相關特殊訓練課
      程辦理之。
(五)幹部會議:由本府或各地政事務所依業務需要辦理之。
(六)志願服務會報:為整合規劃、研究、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社
      會服務項目相關事宜,得由本府或各地政事務所召開志願服務會報
      。


十、志工應遵守下列服務守則:
(一)協助堆動有關為民服務工作,應受地政事務所指導與指揮。
(二)對服務對象應表現主動、親切、尊重態度及行為。
(三)服務民眾要恪遵法令,不可利用職務向民眾索取收受酬勞或贈品。
(四)不得假藉名義在外招搖或?及不法之情事。
(五)對於不熟悉之地政法令需向地政事務所有關人員查詢清楚後,才可
      向民眾解說,以免滋生困擾。
(六)志工義務服務範圍限於本要點第八點所訂之志工服務項目。
(七)志工應按時簽到、退,並佩戴服務證,遇有要事無法值班,應請其
      他志工代班。


十一、志工管理事項如附件一,志工倫理守則如附件二,志工權利、義務
      及福利事項如附件三。


十二、志工之獎勵依「內政業務志願服務獎勵辦法」及「志願服務獎勵辦
      法」規定辦理,其服務事蹟優良者並推薦參加各項表揚。


十三、志工如不服志工管理事項等事由者,得向各地政事務所申訴,各地
      政事務所受理志工申訴案件,應於三十日內妥處並答覆,逾期不答
      覆或有不服之情事者,得向本府再申訴,由本府調處答覆之。


十四、志工均為無給職,志工各項活動所需費用由各地政事務所於相關經
      費項下支應。


十五、本要點經奉核可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