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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政府法規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全文檔案:
法規內容: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縣法規之先期審查作業,特設雲林縣法規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縣法規新訂、修正或廢止之審查事項。

(二)研議經縣長批示提交本會討論之法制業務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十人至十六人,由本府指派熟諳本府業務及富有法律知識者兼任之;並得遴聘具法律專長之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聘(派)任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會得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開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指派他人代理。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並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行主席職務。

本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六、本會開會時,得要求提案單位或有關單位派員列席。

七、本會開會時,對於縣法規草案所列之事項得逕為修正、廢止、保留或退回提案單位重新研擬之決議。

八、本會行政業務由本府行政處法制科(以下簡稱法制科)兼辦。

九、提案單位於縣法規草案擬定後,應繕印草案資料送由法制科報請主任委員訂期開會審查,並由法制科製作會議紀錄。

本會審查通過之縣法規草案,提案單位應提請縣務會議討論。

十、本會委員及兼辦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出席費。

十一、本會所需業務經費,由法制科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