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有效執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以貫徹公權力落實
裁罰目的,並提升行政罰鍰清理績效,特訂定本作業程序,作業流程
圖如附件(1)。
二、雲林縣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發現有需課處行政罰鍰者,應先
核算應繳罰鍰數額,並將裁處書如附件(2)與繳款書送達應受處分人。
三、各所之行政罰鍰處分應設置罰鍰專簿如附件(3),逐案編號(例如斗地一
罰字第○○○號),並應使用本府建置之行政罰鍰執行資訊系統,分案
建立受處分人名稱、處分書日期、文號、金額、繳款期限及移送執行之
情形,由專人控管,列入移交。
四、各所應按行政罰鍰裁處確定日期,彙整受處分人罰鍰案件等相關資料,
指定專責人員負責催繳與移送執行等作業。
五、受處分人應繳納之行政罰鍰,期限屆滿仍未繳納者,各所應於繳納期限
屆滿十日內另訂繳納期限辦理催繳,並取得送達憑證。
六、受處分人經限期催繳仍未繳納罰鍰者,除罰鍰金額在新台幣三百元以下
而執行確有困難情形者外,應於原繳納期限屆滿六十日內,檢附下列文
件移送管轄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一)移送書。
(二)行政罰鍰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
(三)催繳通知。
(四)受處分人最近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
(五)受處分人最近年度之戶籍資料或公司營業登記資料。
(六)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移送之行政罰鍰處分,應隨案檢附郵資三百六十元整。
七、移送管轄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案件,如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行政執行,或
雖有財產經行政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於取得管轄行政執行
分署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後,應指派專人保管,並逐案報送本府財
政處列管,上開處理情形應登載於罰鍰專簿內。各所後續應每半年清查
並函請稅務機關提供受處分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關財產、所得資料
應裝訂成冊供查核及列入移交,如發現受處分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
應於十五日內移送行政執行分署。
八、無財產可供執行且逾執行期間者,應檢同原裁處及查核等相關資料專案
簽陳本府,經本府財政處函轉審計室核定,並副知各所主(會)計人員
後,據以辦理註銷。
九、各所於每季末(三、六、九、十二月)之次月二十日前應將應收未收罰
鍰調查表填妥核章後,逕送本府財政處彙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