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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立國民中小學合併或停辦辦法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雲林縣立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合併或停辦事宜,有效運用教育資源,確保學生就學權益,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併或停辦準則第十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合併:指學校併入其他學校,改制成該學校之分校、分班或學部,不再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仍繼續在原校址進行教學活動。

      二、停辦:指學校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原學校組織編制裁撤(併);分校、分班、學部停止教學活動者,亦同。

           三、學部: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部(以下簡稱國中部)、國民小學部(以下簡稱國小部)。

第 三 條  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確保學生就學權益,學生總人數不滿五十人之學校,本府得鼓勵學校採取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或將學校委託私人辦理。

      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一人以上者,均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編班、混齡教學。

學校當學年度有二個年級以上無學生者,應改制為隸屬其他學校之分校。分校得置主任一人,並得設行政分支單位。

符合前項規定之學校,應於當年度五月第一週第一個上班日起二日內,函報本府辦理專案評估;前項各年級學生數認定,以當年度五月第一週第一個上班日之學生人數為基準。

如有混齡編班之情形,以混齡編班後之年級數及班級數計算其學校規模。

有特殊情形者,送本府評估並經雲林縣地方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 審議通過後,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 四 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停辦。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連署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此限:

      一、同一鄉(鎮、市)只有一所國民小學(國小部)或國民中學(國中部)。

      二、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有重大安全顧慮。

第 五 條  學校合併或停辦,應由本府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經教審會審議通過後為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合併或停辦提案,得由本府媒合,或由合併、停辦學校雙方共同簽署提案。學校提案時,應先與校內教職員工、家長及社區溝通,必要時得召開說明會,並應於學期開始六個月前提報本府辦理專案評估。

      本府辦理專案評估,應規劃合併或停辦方案,擬具校園空間利用及財務支援計畫,並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組成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審議之。

      前項評估小組,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六 條  本府辦理前條專案評估之項目如下:

      一、學生數。

      二、普通班未來五年入學新生數及每班平均學生數。

      三、學區內學齡人口流失情形。

      四、社區人口成長情形。

      五、與同級公立學校之距離。

      六、與鄰近學校間有無公共交通工具。

      七、校齡。

      八、合併後之學校是否需再增建教室及充實設備。

      九、學校教室屋齡。

      十、社區或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

      十一、社區對學校之依賴程度。

      十二、學校屬性是否為特偏學校。

      十三、經本府核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

      本府召開評估小組會議時,得通知原學校校長、專任教師、學校其他人員與家長;接受學校之校長、專任教師代表與家長代表,列席評估小組會議陳述意見,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七 條  專案評估結果,認有進行合併之必要者,本府應指定擬合併學校;認有停辦之必要者,應指定學生擬改分發學校;並應於學區內辦理公聽會後,將評估結果連同公聽會紀錄,送教審會審議。

      學校之合併、停辦,應以學年度或學期之起始日為生效日。

第 八 條  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合併必要者,本府得調整學區,將原學校併入擬合併學校,改制為分校或學部;原學校學生總人數不足十人者,得改制為分班。

      被合併學校之校長,本府應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長遴選、回任教師、專案安置,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編制內教職員工,隨同移撥至合併後存續學校,或介聘、調任至其他學校,繼續任職;編制外教學人員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其與原學校所訂契約,由合併後存續學校承受原學校之權利義務至契約期限屆滿。

第 九 條  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停辦必要者,本府得調整學區,將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輔導轉學。

        停辦學校之校長,本府應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長遴選、回任教師、專案安置,或依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編制內教職員工,應協助辦理調任、介聘,或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但分校、分班、學部停辦者,教職員工應回本校工作或介聘、調任至其他學校,繼續任職。

        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為專任或兼任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契約期限尚未屆滿者,應提前終止契約,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契約期限屆滿者,不予續聘。

        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適用之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原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包括技工、駕駛),本府應依規定安置或資遣;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認。

第 十 條  對於原學校之學生,處理原則如下:

      一、接受學校應擬訂計畫,加強辦理原學校學生之生活、心理及學習輔導。

      二、因學校停辦致就學環境改變者,除補助其書籍費、午餐費、代收代辦費、平安保險費外,本府應補助交通費,或安排學生交通接送或住宿相關事宜,至該生學級階段畢業為止。交通費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客運票價公式,每學年度以九個月、每月上學日數二十二日、每日去回以二趟計算,補助予實際接送者。其他補助項目依受補助對象實際支出金額計算。

      原學校史料及學生學籍應以數位電子化及紙本方式永久保存於接受學校,以辦理原學校畢業學生申請各項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對於原學校因合併或停辦而閒置之設備器材,由接受學校統籌運用。

第十二條  對於原學校之不動產由接受學校配合本府依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接受學校應依校園空間利用計畫,活化其功能,並定期加以檢視及檢討其利用情形。

第十三條  為鼓勵學校提出合併或停辦案,得由本府另訂獎勵計畫,或由提案學校提出相關需求計畫,經本府核定後實施。

第十四條  辦理學校合併或停辦工作圓滿、達成任務之學校相關人員,得依其實際參與程度及成效予以獎勵。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