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原則。
二、經費來源:
(一)本縣年度總預算內對地方政府、機關學校及民間團體之補(捐)助,其財
源屬中央補助一般財源、縣庫自籌款支應者,惟不包含依規定比例之縣配
合款、預算已明列補助對象等之經費。
(二)年度預算內原由本府自辦,惟經主辦單位衡酌各項因素,如補助鄉鎮市公
所、機關學校及民間團體辦理更具績效者。
三、補(捐)助內容與原則:
(一)工程類:
1.包含道路改善、景觀遊憩、社區改善、公有建築、水利、水土保持、綠
化、號誌、教育設施、體育設施、社福設施等工程。
2.補助鄉鎮市公所辦理者,鄉鎮市公所應依本府訂頒財力等級自籌相關配
合款,且本府補助款以不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為限。
3.補助機關學校辦理者,本府補助款以不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為限。
4.其經費如由預算「一般小型零星工程」計畫支應者,得不受補助比例及
額度之限制,惟單一工程支應之金額以不超過新台幣四百萬元為限;其
中如屬民意代表建議者,除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得參照政府
採購法第49條規定(公開取得報價單方式)辦理者外,應一律採公開招
標方式辦理。
(二)設備類:
1.除如冷氣機、電冰箱、電磁爐、彩色影印機、彩色印表機及其他屬高耗
料(電)量設備,仍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外,餘由主辦單位衡酌實際需
求,原則在不超出本縣年度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所訂設備最高編列
標準內,依相關規定從嚴審核,除特殊情形,未達規定之使用年限者,
不得汰購。能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者,應優先採用。
2.受補助對象為鄉鎮市公所或機關學校,本府補助款以不超過新台幣十萬
元為限。
3.其經費如由預算「一般小型零星工程」計畫支應者,補(捐)助對象不
包括民間團體,本府補助款同一單位每年度以不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為
限;其中如屬民意代表建議者,應優先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或公開招標
方式辦理;未能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者,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
採購得參照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公開取得報價單方式)辦理。
(三)其他:
1.含產業文化、藝文、品牌行銷、宣導、研習、表揚、競賽及節慶等活
動。
2.受補助對象為鄉鎮市公所或機關學校,本府補助款以不超過新台幣十萬
元為限。
前項補(捐)助內容與原則,其受捐助對象為民間團體,本府補助款同一單位
每年度以不超過新台幣二萬元為原則,惟如符合「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
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之排除項目,得不受前揭二萬元之限制,但最高仍不
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
四、本府得將各鄉鎮市公所配合縣政重要施政計畫執行績效情形,作為其申請補助
款案准駁之依據。
五、配合本府施政計畫或因特殊、急迫性等緊急事件發生所需之補助,除設備類
外,得由主管機關(單位)視實際需要專案簽報核定,不受本補助原則之限
制。
六、本府各主管機關(單位)對鄉鎮市公所、機關學校及民間團體之補(捐)助,
除依本原則辦理外,應依其補(捐)助性質訂定相關審查及考核作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