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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民國 96 年 04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一、為加強雲林縣政府各機關及附屬單位預算營業或非營業特種基金(以
    下簡稱各機關)對民間 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
    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 效配置有限資源,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
    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 之作業規範,報請縣長核定。但雲林縣政府
    主管之特種基金,由各該基金管理機構自行核 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
    業規範內或於補 (捐)捐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
      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
      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其中如係議員建議之採購事項,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
      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於網際網路公開。
(二)非屬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性質者,其受
      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事項
      、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等資訊應半年於網
      際網路公開。
(三)各機關未建置全球資訊網站者,應將前二款事項於雲林縣政府全球
      資訊網網際網路公開。


五、各機關應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訂定管考及效益評估之
    機制。


六、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各機關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訂補充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