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作業,委由各鄉(鎮、市)公所審
查核發。
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
鄉(鎮、市)公所申請: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一個月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四)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者,應分別檢具
設立許可文件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影本及法人設立
許可文件影本。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農業用地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
第一項農業用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
具之符合農業用地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款之證明文件。
三、鄉(鎮、市)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核發作
業,得由農業、民政(或兼辦地政業務)、都市計畫、工務、環保等
單位派員組成審查小組為之。其業務分工如下:
(一)農業單位: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
(二)民政(或兼辦地政業務)單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定類
別及土地登記文件謄本之審查及協助本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認定。
(三)都市計畫單位: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四)工務單位:農舍、建物是否合法使用之認定。
(五)環保單位: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四、鄉(鎮、市)公所為辦理申請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書時,如有
不屬於鄉(鎮、市)公所主管業務,本府主管業務單位應派員配合辦
理。
(一)河川區農牧用地、各分區水利用地由水利業務單位配合。
(二)都市計畫內水利用地由都市計畫單位配合。
五、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辦理實地會勘時,並就會勘結
果填具會勘記錄表。
鄉(鎮、市)公所辦理實地會勘,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及
申請人到現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
關申請鑑界。
六、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五條至
第八條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鄉(鎮、市)公所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
申請案件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經審查後,其土
地使用不符合前項規定者,但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將案件送請
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主管機關,並由申請人檢具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文件,經本府地政單位會同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查核符合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容許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者,由本府地政單位出具
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本府地政單位為查核前項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現場勘查
。申請案件不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七、鄉(鎮、市)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認定作業,應依農
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第四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向申請人收取必要之行政規費。
依第八點第一項核發之證明書以一份為原則,申請者為同一申請案件
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時,其超過部分應另收取證明書費,每一份以新
臺幣一佰元計算。
八、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效期限六個月。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後,該申請土地於期限內如有違規使
用情事,經查明屬實者,得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