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規
定訂定。
二、宗教事業計畫,以宣揚各宗教教義,修持戒律為宗旨。
三、宗教事業計畫之宗教建築使用基地,為供宗教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宗教建築物,係指宗教使用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公
所、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客大
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停車場及其他直接與宗教
有關之建築物。
四、宗教事業計畫應具下列文件:
(一)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及興辦事業計畫查詢表(如附表二)。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
(四)地籍圖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及申請使用範圍並應著色標
明)。
(五)計畫用地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ㄧ)及位置圖(不得小於五千
分之一)。
(六)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應載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條件
捐贈」)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含印鑑證明)或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國有非
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完成
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七)寺廟登記表或補辦寺廟登記表(限於募建寺廟)及報備有案之組織
章程影本(新建及未辦登記之寺廟不須檢附)。
五、宗教財團法人事業計畫,除應具第四點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文件外,並應
具備董事會議紀錄與捐助章程影本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六、新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申請之事業計畫應檢具第四點第一款至第六款之
文件辦理。
七、第四點至第五點規定之文件,均應各備齊十份,必要時得增加文件份
數。
八、申請變更編定使用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並應依
「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程序檢附相關書圖,徵得區域計劃
擬定機關同意。
九、宗教事業計畫由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於初審後,轉報縣政府辦
理。
十、審查宗教事業計畫,應會請有關單位派員實地勘查,並應依宗教事業計
畫審查表(如附表三)所列審查事項逐項依法審查,並逐項簽註具體意
見,作為准否之依據,審查結果應函復鄉(鎮、市)公所。
十一、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者,鄉(鎮、市)公所應轉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
理;逾期者撤銷核准:
(一)於三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地政單位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二)已建造並辦理登記之宗教建築物,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三個月內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
(三)未建造宗教建物者,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三個月內依建築法相關
規定程序申請建築,並於完成寺廟或法人登記後三個月內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
十二、宗教事業計畫用地在山坡地範圍者,應先行由民政單位依「宗教團體
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就
興辦事業項目部分審核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
二條之ㄧ免受十公頃限制之規定簽報核准;如依法須檢附水土保持、
環境影響評估等書件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者,檢齊文件後由民政單位
轉送相關主管機關依第十點之規定辦理事業計畫審查工作,未經審查
完成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十三、申請用地為山坡地範圍者,其宗教事業計畫經核准後,除面積未達一
公頃者外,應向地政單位申請開發許可,進行開發,並於取得雜項工
程使用執照後,依第十一點第一款規定辦理。
十四、山坡地之開發建築不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
ㄧ第二項各款規定情事。
十五、宗教建築使用非都市土地,不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
用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者,其申請變更編定應ㄧ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十六、宗教事業計畫用地位於嚴重地層下陷區土地,其計畫用水量或擴增用
水量累計達每日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應依經濟部訂頒之「用水計畫
書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提送用水計畫書審查並取得主管機關(經濟部
水利署)同意文件。
未達前項用水量者(除適用水利法第42條規定者除外),免提用水計
畫書,惟應依下列之一取得合法水源證明文件:
(一)有效地面水權或有效地下水權。
(二)自來水公司同意供水或接水裝置(水表)證明文件。
(三)農田水利會供水同意文件。
附表ㄧ: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
附表二:興辦事業計畫查詢表 。
附表三:宗教事業計畫審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