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
理及收取費用辦法」,並為道路淨空,維護市容觀瞻及改善環境衛生
,以提昇線民生活品質,特訂定本執行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各警察分局、鄉鎮市公所。
前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佔用道路及影
響環境衛生之廢棄車輛,辦理費機動車輛認定、查報處理、清除等工
作。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體贓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標準之車
輛。
四、懸掛車牌疑似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及張貼通知
於車體明顯處,並拍照存證及具填廢棄車輛勘查紀錄,查明車輛所有
人,並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經張貼清理通知後四十八小時仍無人
清理者,將其照片、勘查紀錄即通知車輛所有人清理之資料移送環境
保護機關處理。
五、未懸掛車牌疑似廢棄車輛,由公所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
明顯處,並拍照存證及具填廢棄車輛勘查紀錄,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
清理者,公所應先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六、環保機關執行移置過程中,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
,應於主張權利四十八小時內限期移置適當場所。
前項公告內容包括被移置重輛之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車牌或引擎
號碼與特徵等資料。
七、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移置者,環境保護機關得對其所有人收取移置
費及保管費。
廢棄車輛如經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車輛所有人應繳交移置及保管費
用後始得領回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之收取費用標準,比照「台灣省
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辦理。
八、本縣轄區監理所、站(以下簡稱監理所)應協助環保、警察機關查明
車輛所有人資料,如該車輛非本縣所列管者,亦應代為查詢。
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後、如其牌照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已查
明者,應通知監理所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九、廢棄車輛移置作業得委託民間單位執行。
十、本要點自頒發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