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促進市觀瞻,特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
三條至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
章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災害之措施。
三、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如下:
(一)材料:
建築物施工場所臨接寬度超過四公尺道路者,應於基地四週,以鋼
鐵或金屬板(一.二○公釐厚以上)等材料,設置高度在二.四○
公尺以上、定著於基地上之密閉式或漏空部分未超過六公分之安全
圍籬。臨接道路長度未達六公尺者得將圍籬改為活動式。
(二)設置範圍:
五層以上建築物或應設行人安全走廊地區兩旁建築物施工時,應採
用鋼鐵或金屬圍籬。但施工場所利用原有磚造圍牆或臨接山坡地、
河川、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四周空曠未開闢且無鄰房居住地區,無礙
於公共安全,且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底座:
安全圍籬底部和地表閒空隙,須設金屬板或混凝土防溢座,使基地
用水不致溢流到基地外。
(四)施工門:
車輛出入設置鐵捲門或軌道式活動密閉門,除車輛出入外應隨時封
閉,並不得任意遷移。
(五)警示標誌:於圍籬突出轉角處張貼警示標誌圖樣。
(六)警示燈:於圍籬突出、轉角、施工大門處設立警示燈,以利夜間人
車注意。
(七)其他:結構體完成鷹架圍籬拆除後,整理環境時,於借用道路範圍
內,應採取完善之維護措施,並隨時清掃整理,以維持工地整潔。
四、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之推放應在其安全圍
籬內。
地下室全部開挖者,應考慮分段施工,或於擋土支撐上方架設棧橋(
供施工機具運轉)、構臺(供材料置放)以利工程施工。但開挖面積
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基地情形特殊且無其他替代方法可以施工時
,其運轉機具或擋土構材得報經核准限時借用道路。
五、二層以上建物施工或拆除時,其施工鷹架外緣距離建築線或地界線不
足二.五○公尺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散
或墜落之措施,其規定如下:
(一)鷹架設置:
六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鷹架柱腳底,應襯厚木條底板或採取其他
防沉措施。
(二)護網:
鷹架外部應置二十號以上鍍鋅鐵絲網或一.三公釐徑尼龍塑膠網(
網格不得大於十五公釐,搭接長度不得小於二○公分)。
(三)帆布護籬:
鷹架外部於四樓版以下應另加設厚○.二二公釐帆布圍護。
(四)斜籬:
鷹架斜籬應使用框架式以一.二公釐厚鋼板,設置於二樓樓板處,
並每五層設置一處。鷹架寬度約二公尺。五層以下建物得採用夾板
等材料。
六、凡建築基地臨接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重要道路、行人擁擠地區、重
要名勝地區或面前道路寬度再十二公尺以上,其臨接道路長度在十公
尺以上者,應於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以下簡稱安
全走廊),以銜接基地相鄰之騎樓或人行道。
七、安全走廊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走廊之寬度至少一.二○公尺,淨高至少二、四○公尺,其使
用材料為鋼鐵料或金屬料,且應堅固安全美觀。其頂面應設置鋼板
(厚度一,五○公釐以上)頂側線應設置二十公分寬以上之封板。
寬度若無達上述標準,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道路旁設有紅磚人行道者,其安全走廊之寬度與紅磚人行道寬度相
同,其餘地區應依前款規定設置,但路旁行道樹得扣除占用範圍。
(三)安全走廊上方,得加設臨時工房或供材料置放之貨櫃(須檢討結構
安全),其造型應整齊美觀,層高不得超過四公尺。安全走廊內不
得設置任何阻礙物,並應舖設適當材料使地面齊平,以利通行。
(四)安全走廊內應設置照明設備。
(五)安全走廊除供施工場所之車輛進出口處地坪加○.九公分厚鐵板外
,應力求貫通不得中斷,且不得任意遷移拆除。
(六)安全走廊應於該建築物全部完工後拆除。
八、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借用。
(二)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借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借用寬度不得超過一.五公
尺。
(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借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九、建築物施工場所使用起重或吊車設備作業時,應考慮其安全性,並派
員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指揮旗疏導交通,禁止任意占用道路,妨礙
通行。
十、建築工程地區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
暫時加以鋪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潔。工地須設置沖洗
設備;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污水遺
落污物。
十一、建築物應設置法定騎樓之施工場所,除騎樓地面經核准者外,應保
持與鄰側騎樓地及前側人行道面順平;並應於二樓樓板混凝土灌注
一個月內打通騎樓及在騎樓內側加做圍籬,以供公眾通行。但鄰接
地騎樓未打通前,或案情特殊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
限。
十二、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於基地內設置工寮及臨時廁所時,應隨時保持
清潔,其臨時廁所應有簡易化糞池設備,以維公共衛生。
十三、建築物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入口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警
示標誌,以提醒行人車輛注意。車輛進出之際,應派身著鉻黃色衣
服,手持旗號之引導者,在場整理交通。車輛進出口位置應距離道
路交叉口、轉角、人行斑馬線、消防栓在五公尺以上,火警警報器
三公尺以上,但情況特殊,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四、建築物施工場所除利用電梯孔、管道問清運垃圾外,應設置垃圾清
除滑落孔道或加設防護裝置之垃圾滑槽,以防止垃圾自上落下時四
處飛散。
十五、建築物施工場所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如昇降機坑孔道、吊孔
各樓層之開口、樓梯等應加揭示危險標誌並設置一.一 O 公尺以
上之安全護欄。
十六、建築物施工場所應規劃基地排水設施,基地四周原有排水溝應隨時
疏濬保持暢通,其車輛出入口處用鐵板護蓋蓋於水溝上,其餘得以
適當材料護蓋。
十七、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有反循環基樁、連續壁、預壘排樁、磨石子等
工程產生之污泥者,應設置足夠容量之污泥沉澱處理槽或機械處理
設備,且應待污泥凝結沉澱後,其上方之廢水始得排入現有排水溝
。凝結沉澱之污泥並應設法運離工地。
十八、在山坡地開挖整地,除應做好水土保持外,應設置臨時性之排水、
截流、沉砂等設施,以防止沙石沖刷至公共排水溝、道路等公共設
施。
十九、建築工程進行時,應依噪音管制法令有關規定管制噪音。對違反噪
音管制情形嚴重者,主管建築機關即知會環境保護局加強巡查取締
。
二十、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周圍道路、既成巷路、鄰近房屋、排水溝渠、下
水道與人孔、給水管與止水栓、瓦斯管、消防栓、電力電纜、電話
線、軍用通訊電纜、交通號誌、公車站牌、電桿、行道樹、人行地
下道、陸橋、公共護欄、路燈等公共設施均應予詳加調查,隨時與
有關主管單位協調養護、防護、迂迴施工、臨時移設等對策,以防
止導致鄰近地區發生缺水、缺電、瓦斯斷氣、斷話、火警等情況。
二十一、建築工程如需設置樣品屋及臨時廣告時,得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一
併申請,且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拆除,使得核發使用執照。
二十二、為避免因建築工程挖掘地基或任意取土導致鄰屋及地下埋設物之
傾斜破損等營建公害,承造人於地下室開挖時,其擋土支撐作業
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及下列事項辦理:
(一)靠近鄰房挖土,其擋土工法應校核現場地質狀況及地下水情形
與原設計是否相符,並於施工時派專人隨時檢查並改善擋土設
備,以避免附近道路與鄰房發生崩塌沉陷。必要時,應先設法
改善鄰房基礎使成穩定後,再行開挖地下室。
(二)地下室開挖如採用自然坡度施工者,依下列各項辦理:
1.與鄰房保留足夠安全間距。
2.除採取其他適當措施者外,開挖面之放置時間限三星期內,
開挖面與坡肩須有適當保護措施,坡間保護寬度應與開挖深
度相同,且其地表面不可加載荷重。
3.如地表面部分發生龜裂時,應即以塑膠布覆蓋龜裂部分或採
取其他適當措施,並繼續觀察,倘繼續擴大時,應迅即回填
,另行採用其他擋土工法。
(三)隨時注意開挖中有無發生異常出水現象,並設置排水溝以防止
附近雨、污水流入開挖區內,且應設置坑池或點井,以利排水
。
(四)搬運擋土材料或結構鋼材等長尺度之構材時,應注意其上下及
周圍之行人及車輛安全,並派專人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指揮
旗在場整理交通。
(五)設在擋土支撐上之棧橋,構臺應有足夠的強度與支持力,並應
隨時加以補強。
二十三、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帆布護籬、安全護欄等設施之顏色以整齊
劃一為原則,且須定期維護。其油漆部份最少半年油漆一次,帆
布、護網有破損時應隨時修護整理,並於車輛進出口處設置標示
板(如附表)。除標示工程名稱、建造執照號碼、起造人、設計
人、監造人、承造人(含主任技師)等有關工程內容摘要外,不
得設置與工程無關之任何廣告。
二十四、違反以上各點規定者,依建築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除勒令停工
外,並依下列情形處以罰鍰:
(一)有承造人時,處罰承造人:
1.第一次違規者,處六千元罰鍰。
2.第二次同項目違規者,處九千元罰鍰。
3.第三次同項目違規者,處一萬二千元罰鍰。
4.四次以上同項目違規者,每次處一萬八千元罰鍰,並依營造
業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處理。
5.必要時,得處三萬元以下之罰緩。
(二)無承造人時,處罰起造人:
1.第一次違規者,處六千元罰鍰。
2.第二次同項目違規者,處九千元罰鍰。
3.第三次同項目違規者,處一萬二千元罰鍰。
4.四次以上同項目違規者,每次處一萬八千元罰鍰。
5.必要時,得處三萬元以下之罰緩。
(三)有監造人,而監造人未先依建築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時,處
罰監造人:
1.第一次違規者,處六千元罰鍰。
2.第二次同項目違規者,處九千元罰鍰。
3.第三次同項目違規者,處一萬二千元罰鍰。
4.四次以上同項目違規者,每次處一萬八千元罰鍰,並依建築
師法有關規定處理。
5.必要時,得處三萬元以下之罰緩。
(四)有拆除人時,處罰拆除人:
1.第一次違規者,處六千元罰鍰。
2.第二次同項目違規者,處九千元罰鍰。
3.第三次同項目違規者,處一萬二千元罰鍰。
4.四次以上同項目違者,每次處一萬八千元罰鍰。拆除人如屬
營造業,並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5.必要時,得處三萬元以下高罰鍰。
(五)建築物施工場所各項違規事項,應於文書到達或現場口頭傳達
經工地負責人簽(字)章後,於三日內改善完畢,並報請主管
建築機關備查。逾期未改善者,以另一次違規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