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有效執行依法裁罰之行政罰鍰案件,以貫徹公權力落實裁罰目的及提昇應收
未收行政罰鍰清理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行政罰鍰案件之管理、送達、催繳、移送行政執行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罰鍰業務主管機關(單位)應使用本府建置之行政罰鍰執行資訊系統,逐案建
立受處分人名稱、處分書日期、文號、金額、繳款期限及移送執行之情形,由
專人控管,列入移交。
罰鍰業務主管機關(單位)並應於每年度定期、不定期按行政罰鍰類別及年度
別分類,彙整受處分人罰鍰案件等相關資料,指定專責人員負責催繳與移送執
行等作業。
四、應依法裁罰之案件,各罰鍰機關得請求戶政、警察、地政或其他相關機關協助
提供資訊,查明受處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
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五、行政罰鍰處分書及其罰鍰繳款書之送達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
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
六、受處分人應繳納之行政罰鍰,於繳納期限屆滿仍未繳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各罰鍰機關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十日內辦理催繳並取證,並於原繳納期限屆
滿六十日內,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等有關文件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
行。
七、行政罰鍰案件之受處分人逾繳納期限而未繳納者,各罰鍰機關於移送管轄行政
執行處執行前,得函請國稅局、稅務局提供債務人之所得、財產等資料。
八、受處分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繳清應
繳罰鍰者,得於繳納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罰鍰處
分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本府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其期間不得逾三
年,每期應繳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千元。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
納數額,未如期繳納者,罰鍰處分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日
內,就未繳清之罰鍰發單通知應受處分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
繳納者,應依本要點第六、七點規定辦理。
九、罰鍰處分機關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如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行政執
行,或雖有財產經行政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取得管轄行政執行處
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後應即登載於登記簿內。
已取得執行憑證之罰鍰案件,各罰鍰機關應隨時注意受處分人動向,至少應每
半年清查並函請稅務機關提供受處分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如發現受處分人有
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執行。
再移送行政執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應再取得管轄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執
行憑證並依前項規定繼續執行。
前項執行如有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事者,不再移送行政執行。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單位)應將已取得之債權憑證,以逐案或彙案方式,報送本府財政處
列管,並副知各機關主(會)計單位後,在會計報告上以附註方式表達,債權
憑證不論金額多寡,每案概以一元列計;各機關(單位)於辦理保留時,應檢
同相關資料,據以註銷帳列相關科目。
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如屆滿法定收繳期限、因公司解散、停業或當事人行方
不明致無法收訖各類債權,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應就控
管情形、催繳程序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加以查明,填具查核清冊
及檢同相關資料,專案簽陳本府核准後,經本府財政處函轉審計室核定,並副
知各機關主(會)計單位後,由該機關(單位)據以辦理註銷。
十、其他注意事項:
(一)經執行處強制執行後之罰鍰收入,移送單位應於繳款書上載明裁罰單位、
罰鍰項目、年度及金額,以利收繳登帳。
(二)欠繳罰鍰案件應以年度為單位專案建檔列管追蹤,並確實列入移交,各機
關除已依法取得債權憑證者外,於罰鍰處分確定之日起至屆滿之日,應將
尚未繳庫之應收未收罰鍰,於每年度終了時辦理歲入保留。應收未收行政
罰鍰保留款,於其年度終了屆滿五年尚未執行而有註銷之必要者,報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據以辦理註銷。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取者,應於
各該實現年度內,準用原編列預算科目辦理之。
(三)各機關(單位)應依本作業要點規範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主管之行政
罰鍰收繳清理作業(計畫)及作業流程,以提高行政罰鍰執行績效。
(四)請各機關(單位)於每季末(三、六、九、十二月)之次月二十日前將應收未
收罰鍰調查表填妥核章後,逕送本府財政處彙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