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工作要點所稱工友,係指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
機關學校年度預算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
駕駛)。
三、工友之工作項目應由各服務單位指派從事各項勞務工作。
四、僱用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品性端正、無不良紀錄。
(三)年滿十八歲,且未受監護及輔助宣告。但未滿二十歲者於訂
立勞動契約時,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機關方得進用。
(四)經醫療院所體格檢查,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五)無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
情形。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
術專長,經考驗合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得僱用為工友。
各機關長官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
府之工友;對於本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僱用。但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僱
用者,不在此限。
五、僱用工友,應向其查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並收
繳下列表件:
(一)履歷表二份(格式如附件一)。
(二)最近三個月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三)最近半年二吋脫帽半身相片。
技術工友如應具備專業證照者,應查驗並收繳相關專業證
照影本。
六、每日上、下班應依本府員工差勤管理要點之規定,服勤時須勤奮
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單位主
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
高聲喧嘩。
八、應服從長官指示及管理人員調度,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
工作,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九、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機關核准,得兼
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於下班兼職者,不得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
十、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周到,態度要和藹,接聽電話,答詢聲
調,均應謙和有禮。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切接待,妥為說明,
並立即通報。
十一、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
對於公物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十二、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等任
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府聲譽之行為。
十三、不得洩漏本府機密,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本府。
十四、應遵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學工友及臨時人員辦理事務維持中
立注意事項」及其他相辦理事務,維持中立之規定。
十五、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
本府職員實施週休二日,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
十六、女性工友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十七、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
資不予減少。
十八、工友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
於工作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十九、工友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
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二十、為應業務需要,經工友同意並簽請主管核定後,得延長工作時
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一個月不得超
過四十六小時。
二十一、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
得將本要點第十五點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並於延長開始
後二十四小時內簽請機關首長或授權之單位主管核定。延長
之工作時間,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
二十二、工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二十三、工友延長工作時間,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所屬主管指派
必須延長工作者,應填寫加班單,按日於加班前經所屬主管
簽章後送管理單位。
二十四、工友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二十五、工友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
施辦法調整辦理。
五月一日勞動節放假一日。但為配合本府辦公時間得於
一個月內調整放假日。
二十六、工友至年終在本府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
(二)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
(三)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
(四)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
(五)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
日。
二十七、 基於業務上需要,休假日經徵得工友同意不休假而照常
工作時,原工資照給外,再發一日工資。
二十八、 工友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請假,其假別、准
假日數及工資給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婚假:工友結婚者給予婚假十四日,工資照給。除因
特殊事由經首長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
一個月內請畢。
(二)事假:工友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工資照給。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 其他重大
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檢附文件請家庭照顧假,每年
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工資。
(三)病假及生理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工資照給。女性工友因生理日致
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
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
間所能治癒者,經首長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
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
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
行起算。
(四)喪假: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祖父母、配偶
之繼父母死亡者,給喪假六日。曾祖父母、配偶之祖父
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
繼父母,以工友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
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
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
申請,工資照給。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申請完畢。
(五)產前假、分娩假及流產假: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以上工資照給。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六)陪產假:工友於其配偶分娩時,本府應給予陪產假三日,工資照給,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
(七)公傷病假:工友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工資照給。
(八)公假:工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期間由機關視實
際需要定之:
1、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2、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者。
3、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4、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5、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
6、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7、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8、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
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9、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10、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
離者。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
此限。
(九)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工資照給。
工友依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假、陪產假時,
本府不得拒絕。工友為前述之請求時,本府不得視為缺
勤而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一項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
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
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
喪假、陪產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二十九、本要點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
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三十、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經辦妥移交手續後
始得生效:
(一)普通傷病假逾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
(二)公假已滿第二十八點第一項第八款第五目之期限,仍不能
銷假者。
(三)應徵入伍服役。
(四)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
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前項第四款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適用工作平等法等
相關規定。
三十一、依前點第一項第一及二款規定留職停薪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
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
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
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機
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
退職或資遣者,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
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或資遣。
三十二、工友因案涉訟被羈押而不能到工服勤者,除有勞動基準法所
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外,得先扣除其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
假後,再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辦理留職停薪。
前項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時,工友應自原因消失之日起二
十日內,向服務單位申請復職;屆期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
可歸責於留職停薪工友之事由外,視同辭僱。
三十三、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不計。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十四、工友延長病假期間,本府應給與餉給總額之全數。
前項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
加給及地域加給。
三十五、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使得離開
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
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
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三十六、工友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
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
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三十七、工友具有下列服務年資且年資銜接,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者,准予倂計休假年資:
(一)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
(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
(三)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工級人員或駐衛
警察。
(四)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
前項各款人員於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
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核給休假。
三十八、工友工資應按行政院規定支給工友待遇,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之日停支。
三十九、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
標準表(如附件二)規定核支。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標準表(如附件三)規定,於原任軍階提支級數範圍內,按年核計加級至本餉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核考列乙等以上,則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高級。
四十、現職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改僱為普通工友者,應維持其
原支技術工友工餉及專業加給,其年終考核結果仍得在原支
技術工友餉級內晉支至年功餉最高級。但原技術工友缺額,
得再行遞補。
編制內工級人員,因機關(構)改制、裁撤簡併或組織
精簡,經安置轉僱為各機關工友者,得依其學歷起支工友餉
級,再以其年終考核考列乙等以上之服務年資,按年核計加級
至年功餉最高級。
四十一、工友工資配合本府職員發給之時間辦理。
四十二、工友在本機關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
滿一年,但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核,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三)在同年度內,由普通工友相互改僱技術工友者。
四十三、年終考核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
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 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四十四、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者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工餉。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
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
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 丙等者,不予獎勵。
本條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
業加給及地域加給。
四十五、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
事、病假日數超過規定假期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四十六、工友之獎懲標準比照雲林縣政府工友平時獎懲基準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
四十七、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六)非有預算員額者。
四十八、依前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
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
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
四十九、依四十七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五十
一點之規定辦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
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1、繼續工作每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
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三)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因『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
資遣費發給標準如下:
1、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
其資遣費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發給。
2、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五十、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府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家屬,實施暴力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要點情節重大。
(五)故意損壞本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府機密致本府受
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或一年內累計達十日。
五十一、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辦妥離職手續者,應發給工友服務證明
書。
五十二、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五十三、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五十四、本府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以一年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准工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十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三)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本府每月負擔之工友退休金提繳率為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必要時由行政院統一調整。
五十五、依第五十二點第二款規定退休之工友,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
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退休金: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五十六、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除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者外,以在本府服務之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
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
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
計:
(一)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或職員之
服務年資。
(二)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人員,年
資銜接。
(三)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工友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採計,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五十七、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五十八、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患職業病而死亡者,其撫卹之計算,依第五十六點規定辦理。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本府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不另發給撫卹金。
工友因遭遇職業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工友遺族所領撫卹金不須抵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但各機關所訂之工作要點或與工友所簽訂之動契約有特別規定或約定者,從其規定或約定。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患職業病而死亡之認定、工友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時效及其他有關事項,除本要點有規定者外,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五十九、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年資之計算,依第五十六
點規定辦理。
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本府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參附件四)。但其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不發給撫卹金。
六十、工友在職死亡火化者,核發七個月之殮葬補助費;採行入棺土
葬者,核發五個月之殮葬補助費。
殮葬補助費之發給標準,以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公務人
員之薪俸額計算。
六十一、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津貼,依行政院每年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六十二、工友均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六十三、為促進工友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得召開座談會,檢討工作、
生活、福利等事項。
六十四、為維護性別工作平等及人格尊嚴,本府嚴禁就業場所之性騷
擾行為,並依本府性騷擾防治措施辦理。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十五、本要點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各所屬機關得斟酌其個別環境及業務性質在不違背本要點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自行訂定補充規定,未另訂者,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