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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沼液沼渣集運車輛及施灌機具設施補助要點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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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加速推動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畜牧糞尿厭氧發酵後之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落實循環經濟回收氮肥,補助購置沼液沼渣集運車輛及施灌機具設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三、本要點之用詞定義:

(一)畜牧場:指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書

(二)產業團體:農業產銷班或以經營農業、畜牧業為目的組成之社團法人。

四、補助對象:

(一)本縣轄內畜牧場。

(二)本縣轄內產業團體。

(三)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五、經費補助之運用原則及項目:

(一)補助經費應用於下列用途

1.置沼液沼渣集運車輛。

2.購置沼液沼渣施灌機具。

3.設置沼液沼渣農地貯存槽。

(二)補助項目:(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六、補助限制

(一)項目補助經費以不超過購置或設置費用二分之一為限,每案最高可申請二種不同之補助項目。

(二)同一畜牧場負責人以補助一場畜牧場為限。

(三)同一畜牧場三年內未申請與本要點相同補助項目者。

(四)申請本補助所購置相關設施(備),驗收不合格者不予補助。

七、補助程序:

(一)申請經費補助者應檢具沼液沼渣施灌營運計畫書(以下簡稱計畫書,如附件)或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向本府申請經費補助。

(二)本府針對所提之計畫書進行審核作業,以自願協助他場畜牧場集運施灌作業者為優先補助對象;核定施灌量較高者次之。

(三)計畫書或其他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本府將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四)本府核定計畫書後,須於六個月內完成沼液沼渣集運車輛、施灌機具或農地貯存槽之交車、交貨及設置。如必要時,得申請展延二次,展延時間以一次三個月為限,屆期未完成者,不予補助。但有特殊因素無法如期完成,並報經本府同意展期者,不在此限。

(五)補助款申請書及沼液沼渣施灌營運計畫經本府核定後,有變更必要時,申請者應檢具變更申請書及計畫向本府提出,經本府同意,始得變更;本府並得依變更申請書及計畫重新核定補助經費。

八、沼液沼渣集運車輛、施灌機具或農地貯存槽之交車、交貨及設置作業完成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補助經費,並於審核完成後,始得核撥補助款:

(一)領款收據。

(二)沼液沼渣集運車輛照片及車籍資料影本。

(三)沼液沼渣施灌機具照片及農業機械使用證影本。

(四)沼液沼渣農地貯存槽製造廠商出具之新品保證書及完工照片。

(五)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之影本。

(六)申請補助者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七)其他本府規定之事項。

九、本府於核發補助款後五年內,每年並派員追蹤查核補助沼液沼渣集運車輛及農地貯存槽設備使用情形至少一次。

受補助對象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度運作情形報本府備查。

第一項期限屆滿後,有非可歸責於受補助對象之不可抗力因素,應報經環境部同意後始得轉讓、拆除或遷移。

十、交車、交貨或設置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受補助對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補助之一部分或全部,並命繳回補助款

(一)擅自變更沼液沼渣集運車輛之用途,致影響原補助目的。

(二)擅自變更沼液沼渣施灌機具之用途,致影響原補助目的。

(三)擅自拆遷農地貯存槽。但事先報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擅自變賣沼液沼渣集運車輛或沼液沼渣施灌機具。

(五)拒絕環保局執行查核或查核結果未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所定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專章之規定。

十一、申請本補助所檢附之文件有不實造假情事,本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十二、本補助視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申請情況及施政需求辦理,本府得停止補助,或增減補助案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