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依符合部分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
第三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以下簡稱重大公共建設),於興建或營運期間,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土地,自雲林縣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核准之年期起,地價稅免徵十年。
前項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免徵期間屆滿前,移轉第三人繼續興建或營運者,准予免徵至期滿為止。
第一項土地為公有土地者,地價稅全免。
第四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房屋,自稅務局核准之月份起十年內,減徵房屋稅百分之五十。
前項減徵房屋稅之房屋,於減徵期間屆滿前,移轉第三人繼續營運者,准予減徵至期滿為止。
第五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於興建或營運期間,以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供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經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意由其他民間機構接管或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因而取得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者,免徵契稅。
雲林縣政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民間機構興建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免徵契稅。
第六條
合於第三條至前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稅務局申請:
一、申請依第三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次年起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申請依第四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日當月份起減徵。
三、申請依第五條規定免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減免地價稅或房屋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自次年或次月恢復徵收,納稅義務人並應即向稅務局申報。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