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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全文檔案: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之。

委託辦理前項業務時,本府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工作區域、工作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及委託期間。

第三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

二、符合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符合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四、少年法庭裁定責付本府之兒童及少年。

五、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

六、其他依法得辦理寄養家庭之兒童及少年。

前項第三款之寄養得由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向本府申請;其餘各款之寄養,得由本府辦理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由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或責付主管機關之兒童及少年,應請法院少年保護官或更生保護會協助輔導。

第四條  申請擔任寄養家庭者,應符合條件如下:

一、單親、雙親寄養家庭: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年滿二十五歲以上,均具國民義務教育以上教育程度;其均年滿六十五歲者,每二年應重新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通過後,始得繼續擔任寄養家庭。

(二)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住家庭成員,均品行端正、健康狀況良好,相處和諧。

(三)家庭經濟收入穩定,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四)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五)申請人及其配偶願意協助兒童及少年接受療育及學習相關專業知能。

(六)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住家庭成員,不得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二、專業寄養家庭,除符合前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幼兒園(助理)教保人員或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助理)保育人員、(助理)生活輔導人員及托育人員資格,並具有二年以上幼兒園、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

(二)大學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幼兒園、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

(三)取得托育人員技術士證或托育人員結業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托育服務工作經驗。

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寄養於親屬家庭或經本府選定與兒童及少年有長期正向依附關係之家庭者(以下簡稱親屬寄養家庭),其資格條件由本府參酌前二款規定辦理。

第五條  申請擔任寄養家庭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出: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其同住家庭成員名冊和最近三個月內含詳細記事之全戶戶籍謄本。

二、申請人及其配偶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表影本。

三、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住家庭成員福利身分調查同意書。

四、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住家庭成員素行調查同意書。

五、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住家庭成員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六、申請人及其配偶薪資證明或財產及所得資料等相關文件。

七、申請專業寄養家庭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

前項申請經本府審查通過並簽訂寄養契約後,始得接受寄養。但親屬寄養家庭,不在此限。

第六條  本府得於寄養期間依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服務工作指引規定,派員訪視寄養家庭及寄養之兒童及少年。

第七條  兒童及少年於寄養期間,本府或受託單位得依其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之申請許可後安排前往探視。屬緊急安置個案,其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依指示時間、地點、方式探視。不遵守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八條  雙親寄養家庭寄養安置兒童及少年之人數,包括其未滿十八歲子女,不得超過四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滿二歲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二、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前項寄養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為兄弟姊妹關係、親屬寄養家庭或安置緊急個案者,不受人數限制。

單親寄養家庭寄養安置兒少人數,包括其未滿十八歲子女,不得超過二人,其中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一人。

專業寄養家庭寄養安置兒少人數,比照第一項及前項單親或雙親寄養家庭限制。

第九條  寄養家庭應負下列義務:

一、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同時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

二、定期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必要時本府或受託單位得請其提供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況。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社會行為之適應,並教育輔導回歸親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知能教育。

六、寄養費之妥善運用。

七、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照顧。

八、寄養家庭每年應參加本府或受託單位安排之職前訓練與在職教育訓練等專業課程至少三十小時。

第十條  寄養家庭遷移住居處所前一個月,應通知本府及受託單位。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遷移後之住居處所,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本府與受託單位註銷登記及終止寄養契約。

第十一條  寄養家庭申請終止提供寄養服務或廢止寄養家庭資格,應於一個月前向本府與受託單位申請註銷登記及終止寄養契約。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其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註銷登記及終止寄養契約;涉及刑責者,移送當地檢察機關處理:

一、有本法第四十九條各款情事。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藉機對外募款斂財。

四、不符合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

五、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規避主管機關專業處遇(如訓練、訪視、評估、督導)。

七、未提供安置照顧(含短期或臨時性喘息照顧)達二年以上者。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八、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其情節影響寄養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者。

九、違反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第十三條  寄養費之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兒童以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點八倍計算。

二、少年以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計算。

三、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以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計算。

四、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少年以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二倍計算。

前項寄養費包括兒童及少年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寄養有關之費用。

第十四條  寄養費應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負擔。但本府得依申請或視其經濟狀況,依申請或職權予以補助,其標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於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者或專案簽奉核准者,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於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倍者,補助四分之三。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於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兩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於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以上未達三倍者,補助四分之一。

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於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三倍以上者,不予補助。

六、親屬寄養家庭經本府評估合適者,兒童及少年每人每月補助親屬寄養費比照前條之標準。

屬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寄養費,應由戶籍地之主管機關負擔。

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負擔之寄養費,應按月或一次繳交本府以代收代付方式轉付寄養家庭。

第十五條  本府對於受託單位得補助寄養行政事務費,其補助標準為每人每月寄養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十六條  辦理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業務相關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並得申請上級主管機關補助。

  寄養契約應明定寄養兒童及少年因其行為所致損害賠償相關事宜。

第十七條  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本府負責催繳,如其拒絕繳納,應循司法程序處理。如為無力支付者,得由本府相關經費支應,其所積欠之費用,受託單位得請本府先行支應。

第十八條  依本辦法所寄養之兒童及少年,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定契約後始得辦理寄養。但屬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