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本要點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分為年度總清查及平時補列調查,戶籍地公所(以下簡稱各公所)初審不符案件無需函送本府,逕復申請人,另其餘案件均由本府複審核定。
三、本府應督導各公所於每年九月至十二月間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年度總清查工作,並應於調查前召集有關單位舉行工作會報。
四、各公所應於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年度總清查工作開始前十五日,於調查及申請期間在村(里)辦公處所門前公告,並由村(里)鄰長通知轄區內合於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ㄧ規定者,提出申請,不能自行申請者,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應主動協助辦理。
五、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者,應在規定期間內檢具下列相關證件向當地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戶內列冊人口(福利人口)所有金融帳戶存簿封面及最近一年交易內頁影本。
(二)年滿十五歲(含)以上在學學生之在學證明書或學生證影本。
(三)身心障礙、重傷、病或心神喪失者之身心障礙證明、公立醫療機構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四)在營服役者之服役證明。
(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之在監服刑證明。
(六)失蹤人口報案滿六個月以上之警政機關證明文件。
六、各公所受理之申請案件應交由村(里)幹事會同鄰長按戶實地調查,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及訪視紀錄表。
前項調查,申請人應主動據實告知各項所得、收益及財產。申請人及戶內列冊人口僅設籍而實際居住於本縣他鄉(鎮、市)者,必要訪視時,由戶籍所在地村(里)幹事跨鄉(鎮、市)訪視,並統一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公所列冊。
七、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年度總清查工作結束後,各公所應予受理平時補列案件。惟同一年度內,除申請之事由足以改變原調查結果並檢附相關具體事證外,不得重覆提出申請,申請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改變原調查結果,不予扶助。
為辦理年度總清查工作,得自九月至十二月底止起停止受理非緊急之平時補列案件。
八、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稱之家庭財產,經設定(抵押)、喪失、變更、假扣押、拍賣等者,如所有權未移轉,仍應依規定列入計算之。
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十、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及第九款規定,提出應計算人口因無扶養事實或未盡扶養義務不列應計人口者,依雲林縣因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認定處理原則辦理。
十一、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
(一)退休俸。
(二)租賃所得。
(三)營利所得。
(四)定期給付之遺屬撫卹金。
(五)獎金。
(六)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津貼。
(七)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十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認定範圍如下:
(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農民保險除外)。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檢具身心障礙鑑定指定醫療機構開立之無工作能力證明。
(三)持有精神或智能障礙類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接受機構式服務且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農民保險除外)。
十三、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不列為有工作能力者。
十四、參與政府提供或轉介就業服務措施增加收入免計入期間及額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接受政府提供或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工作收入,依其實際就業期間每月依當年度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之金額免計入其工作收入。
(二)依前款規定免計入期間依實際就業月份起算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惟就業後如因非自願性失業,其免計算期間得自再次就業月份起重新核算。
十五、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加自立脫貧措施增加收入免計入期間及額度如下:
(一)參加自立脫貧措施致收入增加,家庭總收入計算未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標準者,維持核列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計算未超過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當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標準者,維持核列中低收入戶。
(二)參與脫貧措施之年度所增加之存款,應設專戶並送戶籍地鄉(鎮、市)公所函送本府備查,該專戶內之存款不計入家庭動產計算。
(三)免計入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十六、(刪除)
十七、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時,如有應補表件、證明者,村(里)幹事應儘速告知申請人補齊,如遲未補件或已逾規定審理期限者,應視情況之不同,分別予以退件或逕為審查。
十八、申請人對核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接獲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向各公所申覆報本府複核。
十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年度總清查申請案之核定自下年度起元月生效,平時補列調查申請案經本府複查符合者,自申請人備齊文件申請之當月份生效,低收入戶之生活補助費追溯發給。
列冊在案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年度中發生異動事由者,增列人口案、升款得自案家提出申請並備齊文件之日起生效;減列人口、降款、停止整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者,依其事實發生日之次月起生效。
二十、各公所對調查結果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案件,應另行審查其是否符合其他社會救助或福利服務要件,並視其意願另案輔導或協助其提出申請。
二十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境況改善或變動,經本人之申請、各公所主動派員調查或經他人之檢舉,調查屬實後,本府應予變更列冊登記。
前項調查作業,本府得派員或委由各公所村(里)幹事前往訪視評估,並作成紀錄回報。
二十二、對於僅設籍而未實際居住於本縣者,戶籍所在地公所得依調查事實逕予駁回申請案件。但由本府轉介安置於機構者(如:遊民、棄嬰…等),或因病須長期住院治療者不受戶籍地之限制。
二十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址變更、出生、死亡或身分變更等異動時,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隨時報本府備查,其戶籍遷移至本縣他鄉(鎮、市)時,遷出地鄉(鎮、市)公所應出具異動證明,送遷入地鄉(鎮、市)公所辦理登記,必要時遷入地之鄉(鎮、市)公所得再予調查。
二十四、本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ㄧ,或有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ㄧ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月起撤銷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低收入戶並自事實發生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
(一)戶籍遷出本縣。但經本府公費安置而將戶籍遷移至機構者,不在此限。
(二)死亡者。
(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或第四條之ㄧ規定者。
(四)有出境事實,且一年內出境累積達一百八十三天以上者。
(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及入營服役者。
(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者。
二十五、本縣低收入戶戶內人口經政府予以公費安置收容者,其生活補助費自安置次月起停發,結束者,自次月復撥生活補助費。
二十六、戶內列冊人口(福利人口)所有金融帳戶餘額及戶內應計人口之汽車、投資、定存、財產所得、遺產、各項職業保險之一次性給付及商業保險理賠給付均列入動產計算,另若係主管機關監護之列冊人口,其金融帳戶餘額得排除不計入。
二十七、申請本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若提供不實資料經查證屬實者,拒絕受理當年度之申請。
二十八、申請本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經派員訪視評估後,應依申請家戶實際生活狀況,調整其扶助等級。
二十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工作人員辦理績效優異者,專案簽請獎勵之;若徇私舞弊或任意將民眾資料外流,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