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年滿六十五歲設籍且實際居住本縣,並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者,得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應確實要求村(里)幹事主動發掘,並積極協助轄內符合申請資格之老人辦理申請手續。
第三條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公所提出申請:
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全家人口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或可證明戶籍之相關資料。
三、申請人之金融帳戶封面影本。
四、全戶之財產、稅賦證明。
五、其他相關文件(如婚姻、在學、在監、兵役、身心障礙及優惠存款等證明)。
六、委託書及受任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委託他人辦理者)。
第四條
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居住空間,係指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者。
第六條
本辦法之審核程序如下:
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將申請人基本資料登錄於系統,並依本辦法儘速辦理調查,於初審完竣後報經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
二、申請文件或資料不完備而得補正者,公所應通知限期補正,並以完成補正資料時,為備齊證件日。
三、申請案件係當月十五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審核合格,發給申請日之當月份津貼;如係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審查合格,自申請日之次月份起發給津貼。
經審查不合格者,本府應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不服核定結果者,得於核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具明理由及檢附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覆或依法提起訴願。
第七條
本津貼由本府將補助款撥至公所後,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
第八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不予核准或撤銷其請領資格: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
二、檢附資料有虛偽或不實等情事。
三、申請人死亡或戶籍遷出本縣。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本府除函請公所協助追繳已(溢)領款項外,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及移送行政執行。
第九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發給辦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津貼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