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各機關係指下列機關:
(一)縣議會。
(二)縣政府暨所屬一、二級機關。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
(四)鄉(鎮、市)公所。
三、為撙節購車及落實節能減碳政策,並配合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
代措施推動方案之實施,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原則如下:
(一)縣長、副縣長、議長、副議長、縣政府及縣議會秘書長、鄉(鎮、
市)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座車、各型貨車、各型警備車
、機車及其他特殊用途車輛,依實際需要辦理增購或汰換。
(二)公務轎車、旅行車、客貨兩用車及各型交通車,除有特殊情況外,
不得增購或汰換。
(三)各機關採購各式公務車輛,如油氣雙燃料車車種符合使用需求者,
應採購油氣雙燃料車,至採購之車輛未有油氣雙燃料車車種時,應
以節能標章之車種為優先。另縣長、副縣長、議長、副議長座車應
選購油氣雙燃料車或油電混合動力車或節能標章之車種。
四、前點特殊情況係指下列情形:
(一)縣政府暨所屬一、二級機關基於業(勤)務特殊性,採臨時性租車
方式無法滿足業務所需者,包括:菸酒查緝,災害工程勘查,水土
保育,水利、水災防救及河川巡防保育,特定事業稽查,公共安全
稽查,禽畜屠體衛生(包括病、死豬流向及私宰查緝)稽查,環境
衛生(包括空氣及水污染查緝)稽查,疫病防制,動物防疫,地籍
測量鑑界複丈等。
(二)鄉(鎮、市)公所基於業(勤)務特殊性,採臨時性租車方式無法
滿足業務所需者,包括:災害工程勘查,水土保育,水利、水災防
救等。
前項公務車輛得由各機關衡酌業務實際需要,並本精簡原則核實汰購
,各機關車輛管理單位應訂定車輛調派使用規範,統籌調度專用於執
行業(勤)務,不得作為主管座車及員工上下班交通車之用。
五、鄉(鎮、市)公所有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特殊情況需汰購公務車輛
,應報請縣政府核定後再據以編列預算辦理。
六、各機關採購各種公務車輛,應依各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
點所定公務車輛預算編列標準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購置。
前項編列標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各機關辦理採購時,不得
逾越該標準之規定。
七、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應依該機關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若因特殊原
因需變更車種時,應經縣(市)政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八、各機關對於公務車輛之採購,得依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
施要點規定辦理。
九、各機關不得勻用各界捐款及外募款項等經費,支應購車價款。
十、縣長、議長新購之座車,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二千四百㏄;副縣長、副
議長新購之座車,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二千㏄;縣政府及縣議會秘書長
、鄉(鎮、市)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新購之座車,其排氣
量不得超過一千八百㏄;一般公務轎車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一千八百㏄
。
十一、各機關汰換公務車輛時,其採購新車之預算,應分配於舊車屆滿使
用年限之當月份,不得提前,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應予繳庫
。
十二、附屬單位預算採購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各機關有需以接受上級政府補助經費採購公務車輛者,準用本要點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