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
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與古物等相關事項,設置雲林
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本縣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
(二)本縣各類文化資產登錄、變更、解除、廢止或發掘之審議事項。
(三)本縣文化資產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三、本會依文化資產之類別分三類組,第一類為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
文化景觀組;第二類為古物、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組;第三類
為遺址組,各類組委員以七人至十一人組成之,並就下列人員中遴聘
之:
(一)本府或其他機關業務單位代表。
(二)具有文化資產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相關團體代表。
依前項第二款聘任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四、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任之或指定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五、本會除當然委員外,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依第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派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
滿之日為止。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聘任之委員,於任期內出缺,得予補聘之,任
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六、本會應定期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七、本會會議召開時,應邀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
八、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府及其他機關業務單位代表,
如因故無法親自出席,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
與表決。
九、本會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
條規定為之。
十、本會之審議,必要時,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
場勘察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十一、本會所需之經費,由本府年度預算中編列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補助
。
審議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縣文化處派員兼任之。
十二、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
定支給其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