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2 13:52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歷史法規
友善列印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食品衛生檢驗申請及收費辦法
歷史法規: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雲林縣食品衛生檢驗申請及收費辦法基準表.doc
法規內容:
第一條 雲林縣政府為受理食品衛生檢驗申請,促進及維護縣民健康,特
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食品衛生檢驗受理機關為雲林縣衛生局
(以下簡稱衛生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衛生檢驗,分類如下:
一、食品微生物檢驗。
二、食品添加物檢驗。
三、酒類檢驗。
四、其他相關之衛生檢驗。
前項各類檢驗樣品之最少送驗量,由衛生局訂定並公告之。
第四條 本辦法申請對象為本縣合法設立之公司、商號、機關、團體。
第五條 申請食品衛生檢驗,應檢附足量之送驗樣品及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
記證明文件影印本;機關、團體公函或登記證明影本。
前項文件應加蓋公司、商號、機關及團體章及代表人印章,且公
司、商號申請檢驗項目須與營業項目相符。
第六條 申請食品衛生檢驗應繳納檢驗費用;其收費基準另以附表定之
(
如附件
)。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請食品衛生檢驗不符合第三條至第四條規定者。
二、申請文件不符第五條規定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三、申請時送驗樣品已超過保存期限者。
第八條 衛生局僅對所送樣品當時狀態進行檢驗,所得檢驗結果僅供參
考,不得據為判定合法與否及整批產品狀態之結果證明與作為主張權
利之依據。
申請人非經衛生局書面同意,不得以複製、影印、轉載或其他方
式使用檢驗報告作為宣傳、推銷或營利等商業行為之用。如有損害民
眾權益者,應自負相關責任。
違反前項規定者,衛生局得視實際情形,逕行暫停受理。上述暫
停受理為自收到通知日起算,暫停其食品衛生檢驗申請六個月。
第九條 本辦法規定之各項檢驗費用繳納後,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要求
退費。
第十條 衛生局受理食品衛生檢驗申請後,應於二十五日內完成檢驗報
告。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