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縣法規之先期審查作業,特設雲林縣法規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職掌如下:
(一)縣法規新訂、修正或廢止之審查事項。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審查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八人至十四人,由本府指派熟諳本府業務及富有法律知識者兼任之。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前項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聘(派)任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會得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開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指派他人代理。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並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行主席職務。
六、本會開會時,得要求提案單位或有關單位派員列席。
七、本會開會時,對於縣法規或第二點第二款所列之事項得逕為修正、廢止、保留、或退回提案單位重新研擬之決議。
八、本會秘書業務由本府法制單位兼辦。
九、提案單位於草案擬定後,應繕印三十份送由法制單位報請主任委員訂期開會審查,會議紀錄由法制單位會同提案單位共同作成後,退回提案單位依規定表格印製對照表,提請縣務會議討論。
十、本會委員及兼辦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本會所需業務經費,由本府法制單位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