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所稱災害,指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災害。
三、災害發生時,以村里為單位,由村里辦公處進行勘查轄區內受災情形,或由鄉
鎮市公所成立災害勘查小組辦理現場勘查認定,並於災害後十日內填妥災害勘
查表(
如附件(1))並檢附受災相片及相關佐證資料,由鄉鎮市公所審核後,報
請縣政府派員前往督導或勘查及撥款辦理救助。
四、災害救助,已下列各款為對象:
(一)死亡救助:因災害致死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後發生三十日內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受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
之日起十五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額者。
(四)受災戶住屋毀損,以達不堪居住程度為認定標準:
1.地震造成者:
(1)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2)受災戶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3)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或箍
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樑柱
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4)牆壁:
a.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泥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
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b.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
十以上者。
c.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者。
(5)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者(傾斜率(T/H);屋頂測移T公
分,建築物高度H公分)。
(6)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
分以上者。
(7)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支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
二十以上者。
(8)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a.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b.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者(沉陷斜
率:沉陷差D/建物寬或長L)。
c.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者。
2.非地震造成者:
(1)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
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2)受災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之「戶」,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
者;所稱之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浴室為限。
五、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台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台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台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不堪居住程度,家戶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台幣二萬
元,以五口為限;災前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發放後,原失蹤人口仍生存者,其家屬原受領之救助金應予
繳回。
(五)住屋遭水災、火災、風災等災害,財務受損致影響生計者,每戶發給新台
幣五仟元;住屋遭受水災侵害,是以中央氣象局發布之颱風或豪兩特報,
造成住屋遭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者,原則上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且災害發
生時已居住現址者,但建物分別獨立或分戶分炊且未共同生活者,應依事
實認定之。
六、災害救助金,由縣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社會救助相關經費或災害準備金項下
支應。
七、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規定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或是親屬具領。
(三)安遷救助金,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八、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天然災害住屋勘查表
(二)天然災害人口住屋損失調查清冊、計算表
(三)戶籍謄本
(四)診斷證明書(住屋毀損者免)
(五)稅籍資料或水電單或切結書
(六)消防局火災證明書(遭水、風災及地震者免)
(七)受災相片(淹水受災戶提供相片確實有困難者,得附村里辦公處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