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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獎勵檢舉公務員貪污瀆職實施要點
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規內容: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檢舉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各
    鄉鎮(市)公所員工有貪瀆不法情事,以端正政風、維護善良風氣,
    提昇本府清廉形象,促使公務員知法、守法,避免貪瀆情事發生,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獎勵檢舉公務員貪瀆情事,指下列各項: 
(一)承辦採購招標作業涉及綁標或圍標情事。
(二)採購案件有驗收不實或浮報價額數量等違法情事。
(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藉故索賄或於收取賄賂後予違法包庇者。
(四)公務員利用親屬身分或勾結特定對象營私舞弊,以獲取不當利益者
      。


三、凡以書面或口頭,向政風單位檢舉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各鄉鎮(
    市)公所員工有前條規定之情事,查獲屬實並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
    ,由本府頒給檢舉人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依附表(如附件)之標準發給之。


四、數人共同檢舉而應頒給獎勵金者,平均分配之。數人先後檢舉同一案
    件者,獎勵金頒予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


五、檢舉人誣告他人貪污瀆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由本府追回已核
    發之獎勵金。
    檢舉人死亡者,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勵金。


六、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貪污瀆職事實。 
(三)證據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單位作成訪談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單位應通知檢舉人到達
    指定處所製作訪談紀錄。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訪談紀錄者,不給
    予獎勵金。


七、受理檢舉單位,對於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料及檢舉書、訪談紀錄
    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予保密,另行建檔保存。無故洩漏者,應依刑法
    或其他法令處罰之。


八、應頒給之獎勵金,由本府政風室依會計程序檢附請款憑證簽請核發,
    惟基於保密原則,對於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之相關資料,不附於卷內
    ,而由承辦人員具名代領後,另製領據轉發受獎人,該領據再由承辦
    單位以密件保存備查。


九、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各鄉鎮(市)公所員工有涉及第二點規定情
    事,經查獲屬實除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由涉案人員所屬機關人事室
    依規定簽報追究行政責任。


十、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補充修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