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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各地政事務所受理跨所登記 案件作業要點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全文檔案:
法規內容: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所屬各地政事務所便民服務效能,受理跨所登記案件,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管轄所:係指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

(二)受理所:係指受理非轄區土地登記案件之地政事務所。

(三)跨所登記案件:係指受理所依本要點辦理之非轄區土地登記業務。

三、下列土地登記案件,得跨所申請之:

(一)住址變更登記。

(二)門牌整編登記。

(三)更名登記。但以戶籍資料記載姓名變更者為限。

(四)更正登記。但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門牌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為限。

(五)預告登記及塗銷。

(六)遺囑執行人登記。

(七)抵押權之設定、塗銷、內容變更或讓與登記。

(八)拍賣登記。

(九)買賣登記。

(十)贈與登記。

(十一)交換登記。

(十二)繼承登記(至少需一筆標的為受理所管轄)。

(十三)信託相關登記(信託、受託人變更、信託內容變更、塗銷信託、信託歸屬及信託取得等登記)。

(十四)其他經本府核定實施者。

四、各地政事務所於受理跨所登記案件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登記處理程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受理:

(一)未依規定檢附權利書狀。

(二)登記名義人為無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為流水編。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四)屬祭祀公業條例或地籍清理條例公告清理之標的。

(五)超過十連件之大宗案件。

(六)法院判決、調解、和解之登記及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登記。

(七)與非屬跨所登記項目連件辦理。

前項得不予受理之登記案件,各地政事務所已收件者,得移送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並通知申請人。

五、跨所登記案件由本府統一訂定跨所收件字號,受理所受理跨所登記案件,應依規定取得管轄所之地政整合系統權限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登記處理程序辦理。

六、跨所登記案件之登記規費及罰鍰計收,納入受理所預算執行,計收地政規費及罰鍰如有應退還之情事,由受理所辦理。

七、跨所登記案件需調閱原登記申請案、人工登記簿或其他相關檔案資料者,應由受理所填具跨所登記案件調案單(如附表一),以傳真或其他方式向管轄所聯繫;管轄所於接獲受理所調案單時,應即以最速件方式將該資料回傳受理所。

八、跨所登記案件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應註明受理所機關全銜及地址;駁回通知書並應註明退費及以受理所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九、跨所登記案件辦理完竣後,相關異動清冊及異動通知書之產製列印與保管,由管轄所辦理。

十、跨所登記案件應繕發權利書狀者,除由受理所產製列印、鈐蓋受理所機關關防及首長職銜簽字章外,並須加蓋「代發」字樣。

十一、跨所登記案件登記完畢後,全案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除應發還申請人者外,其餘由受理所歸檔備查,免送管轄所。

十二、登記名義人、原申請案之申請人或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跨所登記案件之申請書及其附件者,由受理所辦理。

十三、依本要點辦理之跨所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應為更正登記者,由受理所辦理。

十四、依本要點辦理跨所登記案件,發生行政救濟或民事訴訟者,由受理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