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
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上級機關委
辦事項及其他機關委託事項。
第三條 本府置縣長一人,對外代表雲林縣,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機關
及員工,並指導監督鄉(鎮、市)自治事項。置副縣長一人,襄助縣長
處理縣政。
第四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處理縣政。置參議、
消費者保護官、秘書,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分別掌理縣政設計、政
策諮詢、法案審核、消費爭議調解、機要、協調、核稿等事項。
第五條 本府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及依法辦理下列事項:
一、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動員、戶政、宗教、禮俗、客家行
政、原住民行政、調解、法律扶助、公共造產、墓政、殯葬、
兵役徵集及兵役權益等事項。
二、財政處:掌理財務行政、公產、公債、公庫及菸酒管理等事
項。
三、建設處:掌理工業、商業登記、零售市場、攤販管理、公平交
易、消費者保護、工商發展、公用事業、公營事業及中小企業
輔導、國宅業務、建築管理、使用管理、違建拆除等事項。
四、工務處:掌理土木工程、農路管理維護、交通行政及規劃、公
園綠地、路燈、道路工程養護、學校公共工程、礦業、公共設
施及公共工程等事項。
五、教育處:掌理學務管理、國民教育、社會教育、幼兒及特殊教
育、體育衛生教育等事項。
六、農業處:掌理農、林、漁、牧、農漁會輔導、地方金融管理、
農畜產品共同運銷與生態保育之企劃、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
農藥管理、農業性合作社場等事項。
七、社會處:掌理社會行政、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利、婦幼及少
年福利、老人福利、社會保險、社會工作、社區發展業務、人
民團體輔導及合作行政等事項。
八、勞工處:掌理勞資關係、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勞
工教育、就業輔導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
九、城鄉發展處:掌理城鄉規劃建設、都市計畫、住宅及農村更
新、景觀工程、觀光建設等事項。
十、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重劃、測量、土地開
發及一般土地行政等事項。
十一、新聞處:掌理新聞行政、有線電視、公共關係、綜合宣導等
事項。
十二、文化處:掌理圖書資訊、展覽及表演藝術、藝文推廣、文化
資產保存、古蹟、文獻、觀光推展等事項。
十三、水利處:掌理水利規劃管理、水利工程、下水道、土石管
理、水土保持、治山防災、野溪治理、漁港管理及興建與維
護等事項。
十四、行政處:掌理法制、訴願、國家賠償、印信、文書、檔案管
理、庶務及出納等事項。
十五、計畫處:掌理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縣政資
料、推動為民服務、大陸事務綜合業務、資訊規劃、推動及
管理等事項。
前項各處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
關組織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第六條 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
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七條 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
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八條 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
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九條 本府各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技正、督學、社會工作
師、營養師、設計師、管理師、科員、技士、技佐、辦事員、助理設計
師、助理管理師、書記。
第十條 本府設所屬一級機關: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稅
務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各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機關及員工。各局置副局長,襄理局務。
第十一條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分別受各業務主管處、
局之督導,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 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訂,
經縣議會通過,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十三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除警察、消防機關及學校外,員額總數最高為一
千六百二十五人。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員額數,除警察、消防機關及學校外,由縣
長於前項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
配之;警察、消防機關及學校之員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
設置基準定之。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
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五條 縣長請假時,由副縣長代行。副縣長因故不能代行時,由秘書長
代行。秘書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五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
之。
縣長停職時,由副縣長代理,副縣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
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縣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
政院派員代理。
前項縣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
院核准,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十六條 本府設縣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縣長、副縣長。
二、秘書長、參議、秘書。
三、各處處長。
四、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五、縣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能出席
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之。
第十七條 下列事項應經縣務會議之決定:
一、縣自治事項。
二、縣長交議事項。
三、縣規章及自治規則。
四、其他有關縣政之重要事項。
第十八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訂定之。
本府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所屬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