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2 13:5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管理道路挖掘以維護道路品質、交通安全及整合管線埋設資料,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有關道路挖掘之管理,除市區道路條例及公路法另有規定外
,依本自治條例辦理。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在本縣內之縣道、鄉道及市區道路。但不包含委託公路總局
    管理之縣道。
二、道路挖掘:指在本縣內之道路,因設置管(纜)線、管道、豎桿、人
    (手)孔、閥箱等新設、拆遷、保養、擴充、搶修或其他用途等需要
    挖掘者。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鄉道及市區道路之挖掘管理,得委
託鄉(鎮、市)公所辦理。
前項委託之程序、義務、管理、維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另定之。


第 4 條
因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須挖掘道路時,除第十條規定者外,應先經主管機
關許可。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主管機關除依公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責令其停工、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


第 5 條
申請道路挖掘,應具備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工程計畫書。
前項工程計畫書應包括:
一、計畫概要(工期、管線類型、規格、數量、使用機械設備、種類、施
    工及管理方法)。
二、施工範圍平面位置圖(含座標)。
三、管線埋設平面圖及標準斷面圖。
四、工程進度表。
五、交通維持計畫書。
六、環境清潔計晝書。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原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 條
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收取道路挖掘之許可、使用、挖掘及修復等
費用。
前項道路挖掘許可、挖掘及修復等費用之收取標準及方法,由主管機關另
定之。


第 7 條
主管機關受理道路挖掘之申請案後,應於七日內審查。審查合格者,應通
知申請人繳納前條及第十二條所規定之費用後核發許可函。經審查不合格
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應將申請案駁回。


第 8 條
申請道路挖掘經許可後,申請者應依許可之工程計畫書施工、修復、維持
交通。如有變更,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程序準用申請許可之程序
。
申請變更事項係增加挖掘面積者,除因地質特殊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事由外,主管機關就第六條收取之費用得加倍收取;如係減少挖掘面積
,主管機關就收取之各項費用,按比例無息退還。


第 9 條
為管理本縣轄內重要道路(縣道、鄉道、市區道路)之挖掘,主管機關應
組成查察小組,查察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
受委託管理道路挖掘之鄉(鎮、市)公所,應指派專人辦理,負責查察道
路挖掘管理、施工及修復後之路況。


第 10 條
為維護生命、財產或公共安全,須緊急搶修管線或其他工程而挖掘道路者
,應先以電話或傳真告知主管機關及當地警察機關備案後施工,並應於三
日內檢具相關證明資料、照片,向主管機關補行申請許可。
不符前項規定要項或未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者,視同擅自挖掘道路。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指定路線或區域,禁止或限制道路挖掘:
一、國家慶典節日。
二、重大會議或活動期間。
三、預定或已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
四、交通維持或公共安全維護上有必要者。


第 12 條
為防止經常挖掘道路,主管機關受理道路挖掘之申請時,如有其他管線或
工程可同時施工者,應通知限期申請。
管線單位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將年度埋設管線計畫送主管機關備查。
年度中如有變更,應於六月底前將變更後之計畫送主管機關備查。
管線單位無正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申請或未將年度埋設管線
計畫報送主管機關,而於同一道路申請挖掘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加倍收取
應收費用。


第 13 條
管線單位於挖掘道路施工完成後一個月內應編製竣工圖說送主管機關查驗
;主管機關受理後應於十日內完成查驗,並應於查驗合格後三個月內完成
修復,特殊重大工程展延應申請核准。
前項竣工圖說包括: 
一、完成概要。
二、平面位置圖(含座標)。
三、縱橫斷面圖。
四、附屬工程竣工圖。
五、相關試驗報告。


第 14 條
管線單位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時,應繳納保證金。
道路挖掘竣工後一年內,如因路基回填不實,致發生路面塌陷、龜裂、鬆
脫、高低平等施工品質不良,經通知改善未依限改善者,得由主管機關代
為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應予追繳。
前項保證金繳納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5 條
道路挖掘施工期間,應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環境清潔,其施工管理
及安全規範,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6 條
道路經挖掘施工至保固期滿,如因施工管理及安全措施之責,或因道路挖
掘,肇致意外損傷時,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構)或管線單位負責賠償。


第 17 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所為勒令停工或限期回復原狀之處分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 18 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
續處罰。


第 19 條
未依第十三條規定,於竣工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查驗者,或經主管機
關查驗不合格而未依期限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日連續罰。


第 20 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公路及市區道路以外之其他道路挖掘管理,得準
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2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