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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要點
民國 96 年 06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展身心障礙福利業務,發揮本縣身
    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設施功能並便於管理,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中心管理單位為本府社會局。


三、本中心提供使用場地如下: 
(一)一樓輔具資源中心。 
(二)一樓長期照顧中心。 
(三)一樓轉銜中心。 
(四)四樓簡報室。 
(五)四樓大禮堂。 
(六)技藝教室。 
(七)其他經本中心指定之場地。


四、本中心之場地及設施,以提供身心障礙者及經政府核准立案人民團體
    之公益活動暨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本府核定者為限。


五、申請使用場地有下列情形者,得免繳場地維護費、水電清潔費。 
(一)管理單位主辦或協辦之各項活動。
(二)本府辦理之各項活動。
(三)經政府立案之身心障礙團體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活動經本府核定
      者。
(四)經政府立案之身心障礙團體辦理各項社會福利相關業務,經本府核
      定者。


六、使用本中心場地,除本管理要點另有規定外,均應依本中心場地使用
    管理要繳交保證金新台幣 5,000  元整。


七、未經政府立案之其他團體借用,依本中心場地使用管理收費基準表(
    如附表)規定,收取場地維護費、水電清潔費及保證金。


八、場地使用時間自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五時,如有特殊情形,需延長時間
    者應經本府同意,並按實際延長時間計費。


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借用,已核准者,應即停止其使用,所
    繳場地維護費沒入解繳公庫不予退還外、其他水電清潔費及保證金無
    息退還:
(一)違背政府法令、公共安全或妨害社會善良風俗者。 
(二)活動項目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三)違反使用規定,經糾正不立即改善或有損及建築設備,經勘驗不可
      繼續使用者。
(四)從事營利行為或缺乏推展身心障礙福利意義者。 
(五)其他經本府認定有違法規不宜使用者。


十、申請使用人應於活動一週前填具申請書,檢附立案證明文件(第二次
    以後申請得免附)及活動計劃書,向本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核准後,除第五點規定情形外,應繳納場地維護費、水電
    清潔費及預繳保證金,並於使用日期三日前繳清各項費用,逾期繳納
    者,視為放棄使用。
  第二項費用收入,應繳入縣庫,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回復原狀,經
    本府認定無毀損各項設備時,七日內無息退還。


十一、申請使用人放棄使用時,除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外,其他所繳費用
      則不予退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退還所繳費用:
 (一)申請者於申請活動三日前通知本府者。 
 (二)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如颳風、地震、空襲等致無法使用者。 
 (三)本府辦理重要活動必須優先使用致與原申請時間有所牴觸之情形
        者。


十二、收取場地使用費後應開立收據給使用人。


十三、申請使用人因故須更改活動時間或場地時,應於原申請活動三日前
      提出申請,無法更改時,無息退還所繳費用及保證金。


十四、申請使用人於場地佈置及設備使用前,應先經本府之同意,如有毀
      損,應負責修復或照價賠償。除申請使用者自行修復外,修復或賠
      償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不足之數額應追償之。


十五、申請使用者未經本府同意,不得擅自啟用燈光、音響及臨時安裝其
      他電器等設備,且在規定範圍內張貼海報、宣傳標語,並於活動結
      束後清除。


十六、場地使用期間,有關佈置、安全維護、公共秩序及意外事故處理,
      由申請使用者自行負責,使用完畢後應回復原狀與整潔,如有違反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十七、本要點自頒發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