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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政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清查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規內容: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清
  查之審核作業,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資格之認定,由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初審後,函送本府複審。

三、清查應訂定清查實施計畫,並由本府於清查實施前一個月公告。

四、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章(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 
 (二)相關證明文件。

五、申請本資格認定者,應計算人口範圍準用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

六、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雲林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及雲林縣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要點之規定。

七、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無扶養能力之認定,適用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

八、經認定符合本資格者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以下異動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
  月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通報: 
 (一)婚姻關係變動。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就學、畢業或休學。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戶籍遷移。 
 (八)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九)取得低收入戶資格。

九、本資格認定之申請,如經各鄉鎮市公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
  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除得以職責調查之證據者外,逕以申請人提供
  之資料作為審核之基礎。

十、有關申請者之資格審核本作業規定未盡事宜者,依據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
  理。

十一、辦理本作業規定事項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