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分為年度總清查與平時補列調查,概由雲林
縣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各公所)辦理初查後,將符合資格案
件送由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複查,不符合資格案件,逕復申請
人。
三、本府應督導各公所於每年九月至十二月間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年
度總清查工作,並應於調查前召集有關單位舉行工作會報。
四、各公所應於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工作開始前十五日,於調
查及申請期間在村里辦公處所門前公告,並由村里鄰長通知轄區內合於
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者,提出申請,不能自行申請者,
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應主動協助辦理。
五、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對象,應在規定期間內檢具下列相關證件向
當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二)全戶之財產、稅賦證明。
(三)戶內列冊人口(福利人口)所有金融帳戶存簿封面及最近一年交易
內頁影本。
(四)年滿十五歲(含)以上在學學生之在學證明書或學生證影本。
(五)身心障礙、重傷、病或心神喪失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公立醫療機構
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六)在營服役者之服役證明。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之在監服刑證明。
(八)失蹤人口報案滿六個月以上之警政機關證明文件。
(九)投保相關職業保險資料。
六、各公所受理之申請案件應交由村里幹事會同鄰長按戶實地調查,並填具
社會救助調查表,前項調查,申請人應主動據實告知各項所得、收益及
財產。
七、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年度總清查工作結束後,各公所應予受理平時補
列案件。惟同一年度內,除申請之事由足以改變原調查結果並檢附相關
具體事證外,不得重覆提出申請。為辦理
年度總清查工作,得自九月份起停止受理非緊急之平時補列案件。
八、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稱之家庭財產,經設定(抵押)、喪失、變更、假
扣押、拍賣等者,如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依規定列入計算
之。
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十、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
母」暨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
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提出應計算人口因無扶養事實或未盡扶
養義務不列應計人口者,依「雲林縣因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認定處
理原則」規定辦理。
十一、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
各情形:
(一)退休俸。
(二)租賃所得
(三)營利所得。
(四)定期給付之遺屬撫卹金。
(五)親友濟助(含親友、他人之匯款),匯款資料如能提出屬捐助款
項證明者,該筆款項不列入計算。
(六)獎金。
(七)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津貼。
(八)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十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認定範
圍如下:
(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
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農民保險除外)。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檢具身心障礙鑑定指定醫療機構開
立之無工作能力證明。
(三)持有精神或智能障礙類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接受機構式服務
且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
十三、年滿16歲未滿25歲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
工作者,不列工作人口,惟經查調其實際收入平均每月高於基本工資
者,則列為工作人口。
十四、參與政府轉介就業服務措施增加收入免計入期間及額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接受政府轉介就
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服務而增加之工作收入,依其實際
就業期間每月依當年度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之金額免計入其工作
收入。
(二)依前項規定免計入期間依實際就業月份起算最長以三年為限,經
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惟就業後如因非自願性失業,其免
計算期間得自再次就業月份起重新核算。
十五、低收入戶參加自力脫貧措施增加收入免計入期間及額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參加自力脫貧措施至收入增加,家庭總收入計算未超過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且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標準者維
持核列低收入戶。
(二)參與脫貧措施之年度所增加之存款,應設專戶並送戶籍地鄉
(鎮、市)公所函送本府備查,該專戶內之存款不計入家庭動產計
算。
(三)免計入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十六、各公所應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初查後,中低收入戶應繕具初查符
合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調查名冊,低收入戶依下列款別順序繕具初查符
合規定之低收入戶調查名冊,送本府複查核定之:
(一)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
(二)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用三分之二以下。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
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十七、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時,如有應補表件、證明者,調查員
應儘速告知申請人補齊,以維申請人之權益,如申請人遲未補件或已
逾規定審理期限者,應視情況之不同,分別予以退件或逕為審查。
十八、申請人對核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接獲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
資料,向各公所申覆報本府複核。
十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年度總清查申請案之核定自下年度起元月生
效,平時補列調查申請案經本府複查符合者,自備齊文件申請之當月
份生效,低收入戶之生活補助費追溯發給。
列冊在案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年度中發生異動事由者,增列人口
案得自案家提出申請並備齊文件之日起生效;減列人口、降款、停止
整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者,依其事實發生日之次月起生效。
二十、各公所對調查結果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案件,應另行審
查其是否符合其他社會救助或福利服務要件,並視其意願另案輔導或
協助其提出申請。
二十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境況改善,經本人之申請或各公所主動派員
調查或經他人之檢舉,調查屬實後,應予變更列冊登記。
二十二、對於僅設籍而未實際居住於本縣者,得依調查事實逕予駁回申請案
件。但由本府轉介安置於機構者(如:遊民、棄嬰…等),或因病
須長期住院治療者不受戶籍地之限制。
二十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址變更或有出生、死亡、身分變更等異動
時,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隨時呈報本府備查,戶籍遷移至
本縣他鄉(鎮、市)時,遷出地鄉(鎮、市)公所應出具異動證
明,送遷入地鄉(鎮、市)公所辦理登記,必要時遷入地之鄉
(鎮、市)公所得再予調查。
二十四、本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ㄧ,或社會救助
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資格,低收入戶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
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
(一)戶籍遷出本縣,經本府公費安置而將戶籍遷移至機構者不在此
列。
(二)死亡者。
(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或第四條之ㄧ規定者。
二十五、本縣低收入戶戶內人口經政府予以公費安置收容者,其生活補助費
自安置次月起停發,每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時仍須調查。
二十六、戶內列冊人口(福利人口)保險給付列入動產計算。
二十七、申請本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若提供不實資料經查證屬實者,
拒絕受理當年度之申請。
二十八、申請本縣低收入戶,經派員訪視評估後,應依申請家戶實際生活狀
況,調整其扶助等級。
二十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工作人員辦理績效優異者,專案簽請獎
勵之;若徇私舞弊或任意將民眾資料外流,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
處,涉有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