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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廣告物管理細則
民國 75 年 05 月 12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細則依據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參酌本縣實際情形訂定之
。



第 2 條
廣告物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辦理。



第 3 條
樹立廣告應申請許可後始可設置,但面積未超逾一平方公尺者,不在此限
。
前項廣告物經核發可證後,應於三個月內樹立,並應註明許可證日期及字
號,逾期另行申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自行拆除,其欲繼續申
請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辦理繼續之申請許可手續。



第 4 條
下列處所不得樹立廣告物:
 (一) 高崗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內部處所。
 (二) 妨害市容觀瞻交通秩序 (安全) 等處所。
 (三) 妨礙都市計劃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四) 未經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



第 5 條
氣球廣告物在屋頂昇放,球體應標示易於辨別之色彩,夜間須於繫繩頂端
開亮紅色警告燈,氣球廣告應徵詢航空等機關同意後核准之。



第 6 條
招牌廣告物下端離地面之距離在鄉鎮市未滿四公尺,在鄉村未滿二公尺者
,以採正面型為原則,其凸出建築物面之厚度不得超過廿公分,其縱長超
長一公尺,橫寬超過三公尺者應申請許可。
側面型招牌廣告物,下端離地面距離應滿四公尺以上,鄉村地域地面在四
公尺以下者,以不妨礙交通為限,其突出建築物面厚度逾五十公分者應申
請許可,但其橫寬度不得逾一公尺。
前二項招牌廣告物上應註明許可證日期及字號,許可證有效期間未限期。



第 7 條
懸掛招牌廣告物規格補充規定如左:
 (一) 騎樓頂端不得懸掛廣告物。
 (二) 為整頓市容警察局得依據街道房屋建築情形統一規定招牌形式及懸
      掛規格。



第 8 條
遊動廣告未經申請許可者,不得廣告宣傳,許可證有效期限六個月,除隨
帶許可證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妨礙交通。
 (二) 不得播放歌曲妨礙公共安寧。
 (三) 不得表演舞蹈雜技及放映電影。
 (四) 不得沿門或隨車售賣貨品。
 (五) 不得於通衢要道上或車輛行駛中散發宣傳單。
 (六) 在一地停留宣傳廣播不得超過五分鐘,進入寧靜地區 (段) 並應立
      即停止廣播。
 (七) 播音宣傳期間每天早上八時以前中午十二時至十四時,及廿二時以
      後不得宣傳。



第 9 條
張貼廣告應張貼於本府及各鄉鎮市公所設立之廣告張貼牌內或各廠商行號
自行設立經本府核准之廣告張貼牌內,但有關公辦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傳標
語不在此限。
前項公設廣告張貼牌應在各鄉鎮市重要街道多加設立,其設立地點由各該
分局所與鄉鎮市公所會同認定。



第 10 條
廣告物之文字圖畫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 依法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二) 違返法令規定者。
 (三) 妨害善良風俗者。
 (四) 歪曲事實或虛偽宣傳者。



第 11 條
廣告物上之文字應使用中文,不得使用簡體字,其書寫或排列依左列規定
:
 (一) 中文以直行為原則,一律自上而下,自右而左。
 (二) 中文橫式自左而右,但單獨橫寫綵紡牌樓及工商行號招牌應自右而
      左,交通工具兩側中文橫寫,自頭部至後尾順序書寫。
 (三) 需註譯外文者,應中文在上,外文在下,中文在前,外文在後,且
      中文字應大於外文字,其所佔面積不得小於五分之三。



第 12 條
廣告物設置 (含電器廣告) 之大小尺寸高低規定如左,但不得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有關規定:
 (一) 樹立於地面之側面型招牌廣告自地面至廣告物頂端其高度以不超越
      七‧五公尺為限,牌面連鐵架之寬度以不超過一公尺為限。
 (二) 設立於建築物之側面型,下端離地面及凸出建築物面之寬度依本細
      則第六條之規定,建築為二層樓以上者,頂端應不超越該建築物二
      公尺。
 (三) 正面型廣告牌樹立於地面者,自地面至廣告物頂端之高度以不超過
      十二公尺為限 (含鐵架在內) 廣告物牌面最以十公尺為限。
 (四) 裝置於壁面正面型,其大小以不超過該建築物之壁面積為限。
 (五)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上之正面型廣告牌,長度不得超過該建築物之面
      寬,最高以八公尺為限。
 (六) 設立於屋頂之廣告塔,最高以不超出十二公尺為限。



第 13 條
廣告物管理事務由警察局主辦,有關建築工程由建設局協辦。
警察局主辦左列事項:
 (一) 受理廣告物申請核發許可證事項。
 (二) 廣告物之檢查事項。
 (三) 督導整理改正廣告物事項。
 (四) 取締違反廣告物事項。
建設局協辦左列事項:
 (一) 樹立廣告物地址會勘事項。
 (二) 有關廣告物建築工程設計安全審查事項。
 (三) 協助廣告物安全檢查事項。



第 14 條
廣告物申請手續規定如次:
 (一) 填具廣告物申請書二份。
 (二) 廣告內容圖二份 (包括廣告形狀面積、顏色圖畫、文字構造等設計
      事項) 。
 (三) 樹立廣告地址所有人之同意書。
 (四) 公司行號廠商商業登記證或其他營業許可證影本二份。
 (五) 樹立廣告以及鐵架建造之招牌廣告均須附建築 (雜項) 執照影本二
      份。
 (六) 樹立地域位置圖二份。
 (七) 樹立及招牌廣告之許可證費每件新台幣壹千元,遊動廣告費每件五
      百元,補發證者折半收費。
 (八) 印花費新台幣壹拾貳元。
 (九) 藥品廣當須附送樣品、成藥許可證影印本及藥品廣告審查核定表各
      二份。
前項手續不齊備者,不予受理,經核定不准之申請書其許可證費與印花費
均隨通知退還。



第 15 條
在左列地點設置廣告物者應繳納使用費:
 (一) 樹立在本縣各機關、學校之公有建築物者。
 (二) 樹立在國有、省有、縣有、鄉鎮市有等公有地域內者。
前項應繳納之使用費,應於核准後一星期內依標準向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
有權人或管理機關繳納逾期不繳納者,吊銷其許可證。



第 16 條
樹立廣告或招牌廣告使用費標準規定如次:
 (一) 在公有建築物上樹立廣告物者使用面積未超過一坪者,均以一坪計
      算,超出一坪者按超出之面積計算,本縣斗六市及斗南、西螺、虎
      尾、北港四鎮每坪使用費每新台幣 (以下同) 玖佰元,,其餘鄉鎮
      每年陸佰元。
 (二) 在公有地域內樹立廣告者,按該廣告物成本計算,凡價值在新台幣
      壹千元以下者,每年應繳納使用費肆佰元,價值在參千元以下者,
      每年繳納使用費捌佰元,價值在伍仟元以下者每年繳納使用費壹千
      伍百元,價值在壹萬元以下者,每年繳納使用費參千元,價值在壹
      萬元以上者,每繳納使用費比照價值新台幣壹萬元之金額加倍計算
      ,餘類推。
前項使用費結算,均以申請起迄屆滿一年為準,使用費收入應按統收統支
規定辦理。



第 17 條
設置廣告物結構安全事項規定如次:
 (一) 設於壁面其高度未超越屋頂及側面型突出建築物未逾五十公分者,
      暨設於地面之正面型構造簡易高度未超越五公尺者,應自行負責裝
      設安全,如經本府建設局檢查下不合格者,應令改善。
 (二) 應檢附安全結構設計圖之廣告物經審查符合安全後,應照設計施工
      ,完工後如經本府建設局派員檢查未按設計施工者,應即通知在限
      期內改善。
 (三) 設置於屋頂之廣告塔及結構較複雜之廣告牌應檢討結構安全計算書
      ,並須由依法開業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負責設計,出具安全證明書。



第 18 條
已經核准樹立之廣告因環境變遷或有其他必須拆除之原因,主辦單位得飭
當事人於限期內拆除或遷移。



第 19 條
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及本細則之規定,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得吊銷其
許可證。



第 2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